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临湘市(略)学校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邓某某,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现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化,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岳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X区人,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吕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石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莉茜、代理审判员蒋立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娜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吕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邓某某,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石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被告石某以承接工程为由,采取欺诈的手段,与原告黄某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其骗取原告黄某的投资款x元,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应对本纠纷负责。虽然石某本人因其诈骗行为经法院判决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其自原告处骗取的现金x元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石某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石某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石某偿还原告黄某工程投资款x元,其中x元,由被告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项义务限两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石某、吕某承担3500元,原告黄某承担1000元。
宣判后,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2年12月10日,石某骗取黄某10万元后,部分用于偿还个人所欠债务,剩余x元全部用于个人挥霍,但上诉人既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本案一审时,石某书面陈述了10万元的真实去向,原判在没有确实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石某所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认定x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改判上诉人对x元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答辩人之所以损失10万元,吕某自始至终参与,并用这些钱偿还了夫妻所欠债务,吕某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0日,石某以其已承建岳阳市第八中学学生公寓楼为由,与黄某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并收受黄某工程投资款现金x元。2005年5月28日,石某又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款x元。此后,黄某多次向石某催讨欠款未果,遂向岳阳市公安局报案。2006年11月17日岳阳市公安局为黄某追回欠款x元,2007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2007)楼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处石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一万元。该判决书认定,石某骗取黄某夫妇x元投资款后,偿还债务x元,剩余x元用于个人挥霍。
另查明,石某与吕某于2002年12月结婚,2004年3月离婚。2006年11月6日,石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陈述其收取黄某10万元后偿还梁杨x元、吕某(吕某姐姐)x元、吕某(吕某哥哥)6000元、陈正罗(吕某姑父)x元,吕某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陈述“10万元的事我不清楚,还姐、哥、姑父的事情晓得”。
本院认为,石某骗取黄某10万元,除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偿还该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石某是否用该款偿还了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该事实成立,那么吕某应对偿还夫妻共同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石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石某骗取黄某10万元后,偿还原为亲戚的吕某的债务x元、吕某的债务6000元、陈正罗的债务x元有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和吕某的陈述证实,且吕某不能反证石某资金来源不为上述骗取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石某利用诈骗所得偿还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则该部分诈骗所得也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吕某应向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某还提出偿还梁杨某x元部分也属于偿还了夫妻共同债务,因只有石某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告石某偿还原告黄某欠款x元,其中的x元,由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项义务限石某、吕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合计6450元,由吕某负担1000元,石某负担4450元,黄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
审判员邵莉茜
代理审判员蒋立春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