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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其峰提出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宾其峰,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广西玉林市X区X路X号,身份证号码:(略)。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桃源支行,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负责人黄某,行长。

被执行人文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身份号码:(略)。

被执行人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身份号码:(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桃源支行(以下简称光大桃源行)与与被执行人文某、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宾其峰不服本院(2008)南市执字第315-X号执行裁定书,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宾其峰称:法院查封文某所有的桂豪花园15间车库,其拥有合法的经营租赁权。法院拍卖这些车库,将损害到他的合法权益。请求停止拍卖车库的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2008年12月本院在执行光大桃源行申请执行文某、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南宁市房产管理局查封了文某、唐某所有的,位于南宁市X路X号桂豪花园15间车库,且还查明该15间车库的所有权没有在房产局设有租赁的记录。2009年3月25日,案外人宾其峰对法院查封的15间车库提出异议,认为其与文某签订有《借款合同》、《租赁合同》,其对我院查封的15间车库享有租赁经营权。本院在审查宾其峰的异议中多次通知宾其峰向本院提供其与文某、唐某的《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的原件,但其一直未提供,故本院无法查实租赁关系的真假,宾其峰主张文某、唐某已将15间车库交给其经营,用租金抵偿借款的事实无法查清,宾其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8)南市执异字第315-X号执行裁定,驳回宾其峰的异议。

本院认为,因异议人宾其峰提出的异议本院已在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8)南市执异字第315-X号执行裁定驳回宾其峰的异议请求,现异议人宾其峰又就同一事实提出异议,且无新证据,故异议人宾其峰的异议理由仍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宾其峰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磨长宪

审判员董惠平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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