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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案
时间:1998-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龙行初字第033号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龙行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现在开封市劳教所劳动教养。

委托代理人姚建勇,开封东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开封市公安局法制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开封市公安局法制室干部。

原告徐某某诉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服(98)汴劳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勇、被告开封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卫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周某彬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开封市劳教委于1998年5月25日以(98)汴劳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徐某某1998年3月19日在本市郊区武装部门口盗窃吉普车(未遂),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三年。原告徐某某起诉认为,因盗窃吉普车的事,已被龙亭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天,现被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劳教三年的决定,属重复处罚,显然不当。请求判决撤销市劳教委所作劳动教养决定。被告开封市劳教委辩称,原行政拘留决定已被撤销,且劳动教养不属行政处罚。故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9日晚8点半左右,徐某某在西五路郊区武装部门口盗窃一辆北京吉普车时,被周卫某等人当场抓获。徐某某曾分别于89年、92年、94年因抢劫、寻衅滋事、盗窃而被判刑一次、劳动教养二次。

对上述事实,被告市劳教委提供了下列证据:①公安机关3月30日两次和3月21日一次询问徐某某笔录;②98年3月20日分别询问证人王某、周卫某的笔录;③开封市价格事务所对吉普车所作价值认定书;④龙亭区法院于89年对徐某某犯抢劫罪被判刑的证明;⑤市劳教委对徐某某分别于92年因寻衅滋事、94年因盗窃而被劳教两年、三年的证明;⑥证人周某彬出庭所作证言。以上各证据均经当庭审查、质证,原告方对本案事实不表异议,故本院对以上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开封市劳教委对其劳教决定中所认定的徐某某盗窃吉普车(未遂)的事实,提供了确凿、充分的证据,并且徐某曾因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而三次被判刑和劳教,系屡教不改,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所规定的劳教对象和范围。因原行政拘留15天的决定已被撤销,且劳动教养不属《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处罚种类,故原告的起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开封市劳教委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98)汴劳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永强

审判员白勇

审判员闫立屏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红

书记员梁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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