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0年9月7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丙,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长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间,被告人黄某乙以x元的价钱与王某丁购买“过力坡”(小地名)和“岩象坡”(小地名)两个地方的杉木。黄某乙在没有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0年7月间擅自雇请民工到广西国营雅长林场雅庭分场29林班1、4小班某“过力坡”和“岩象坡”砍伐林木,其中“过力坡”林木蓄积量为100.81立方米;“岩象坡”林木蓄积量为21.4631立方米,共计122.2731立方米。经乐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滥伐林木的市场价值为x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丁、班某、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某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在没有获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采伐林木且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木头不是其出钱购买,也不是其喊人去砍伐,而是李某某买的,起诉书与事实不相符,七月间砍木头时,其在天峨,没有在乐业,李某某砍了木头才拿出1800元钱让其拿去给民工,起诉书认定其滥伐林木是错误的。辩护人杨某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所砍伐的木头是被火烧过的,黄某乙只是一个跑腿的工仔,如果没有李某某出钱,黄某乙没有资金,没有李某某指使黄某乙没有办法去做,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是李某某,因此黄某乙不构成滥伐林木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间,被告人黄某乙与李某某商定,由李某某出钱垫资,被告人负责与农户购买杉木和办理采伐手续、请人砍伐等事项,所砍伐的杉木由被告人再卖给李某某。尔后,被告人即以x元的价钱与王某丁购买“过力坡”(地名)和“岩象坡”(地名)两个地方的杉木。黄某乙在没有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0年7月间擅自雇请民工到广西国营雅长林场雅庭分场29林班1、4小班某“过力坡”和“岩象坡”砍伐林木,其中“过力坡”被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100.81立方米,“岩象坡”被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21.4631立方米,共计122.2731立方米。经乐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滥伐林木的市场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雅长林场林政科移交一起在花坪镇X村交二屯寨子后滥伐林木的案件给乐业县公安局。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所砍伐的杉原木的地点及蓄积量。
3、公示,证实乐业县X区派出所将被告人无证采伐的杉木蓄积量122.2731立方米变卖处理。
4、罚没款收据,证实李某某交给乐业县X区派出所罚没款(木材变价款)x元。
5、广西国营雅长林场生产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戊委托黄某乙代其办理“过力坡”、“岩象坡”两片杉木的采伐许可证,但未能办理得采伐许可证。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乐业县X区派出所调取黄某乙锋持有的买卖杉木合同书2份、收条1份,合同书证实买卖杉木时签订合同的甲方(卖方)是王某丁,乙方(买方)署名为“李某某”,收条证实王某丁收到李某某交来购买杉木款x元。
7、证人王某丁证实:今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清),王某卫带着三个人到我家来找我,说有意买我家的杉木,其中有一个人名叫黄某乙。介绍完之后,王某卫说在运赖村陇号屯那里还有一片杉木,说着他就开摩托车拉着一个叫李某板的人走了,他们两人走后,我和黄某乙及另一个就上到我们寨子后背坡名叫“过力”的地方去看我家那片杉木,指了杉木的四至界。看完杉木回到我家中后,黄某乙就和我谈价钱,最后我们商定我把“过力”这块杉木卖给黄某乙采伐,他给我3万块钱,当时我要他一次性付完钱,但黄某乙说只能先付定金4000元,等砍完运走的时候才付清剩下的2.6万元。当时我还卖“岩象坡”这块杉木给黄某乙,价钱是4000元,两块杉木共x元。黄某乙说砍伐手续和找人砍伐等都由他自己去办,不用麻烦我们。而当时说这些我们只是口头达成的协议,没有写成文字。之后由于黄某乙说钱在刚才那个李某板身上,我就和他们一起到陇号,他们就将4000元定金交给了我,我当时还给他们写了一张收据。他请人开始砍伐的时候我曾得打电话问他是否办得了采伐手续,当时他在电话里面说已经办好了。2010年5月26日早上,黄某乙打电话叫我去乐业找他要杉木款,大约上午11时左右我就来到乐业黄某乙租房的地方,黄某乙问我要得信用社存折号码后就打电话给李某板,约得一个多小时后,我和黄某乙来到信用社查看,我的存折帐上有x元,黄某乙从口袋里拿出两份已打好的合同书叫我签字,钱到手我就签字了,而乙方是黄某乙签上李某某的名字。从看我的杉木地到谈价钱都是黄某乙和我谈,而李某某我不认识,只是在第一次在我家交订钱时看到李某某一面,到现在一直不见他,黄某乙和李某某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
8、证人王某戊证实:我家的两块杉木卖给黄某乙是我爸王某丁和黄某乙定的,当时我在广东打工。今年5月3日从广东回到家时,我爸就跟我讲杉木已卖了,两块杉木一共卖x元,我们什么都不做,手续由黄某乙负责办,砍伐也是黄某乙负责砍,只是要以我们家的名字写申请书,委托黄某乙去雅长林场办理采伐许可手续,我爸已用我的名字写了申请书和委托书给黄某乙。我家的两块杉木是黄某乙请班某等6个人砍伐的。但在他们砍伐杉木的当天,我和我叔王某兵去看他们砍,班某讲他们对杉木的边界不清楚,要我指认,我讲我指界线可以,我要和王某兵一起跟你们砍,班某讲可以,这样我们8个人一共砍了8天,把树子伐倒,铲某,还没有断筒。主要是班某与黄某乙承包砍伐的,班某讲一共是8000元。
9、证人班某证实:今年农历6月初的一天,黄某乙到我们寨上找我,叫我帮找人去“过力”和“岩象坡”去帮他砍杉木,我们谈定他给我8000元钱,我负责帮他找人砍伐。这样,在当晚我就联系我们寨上的班某护等五人,讲好第二天一起伐木。在黄某乙来找我帮他采伐的那晚,我问他是否已经办得手续(采伐证),当时他说已经办得了,所以我也没有问那么多了。他一共给我3300元,分三次给,第一次给300元,说是给油费,第二次给1500元,第三次给1500元。杉木是黄某乙和交二屯的王某丁买的,是黄某乙联系帮他采伐杉木,其它的没有谁和我联系采伐杉木的事,没有一个叫李某某来找我过。
10、证人黄某己证实:我负责全场范围内林木采伐手续的办理,2010年6月22日,我收到王某戊委托黄某乙到国营雅长林场林政科申请办理采伐证的申请书后,已于同年7月5日上报林业厅,到现在还未办得,正在办理当中。
11、证人岑某某证实:2010年农历3月份,具体是哪天我记不清楚了,当天傍晚的时候,王某丁和黄某乙坐车从交二来到我们陇号寨,当时我和王某会正好在公路上玩,黄某乙就把买杉木的4千元订金交给王某丁,黄某乙说剩下的钱过一段时间才付完,木材的采伐手续由他自己办理。这是我在场听到黄某乙自己讲的,雅英的王某会也在场。
12、证人李某某证实:和黄某乙认识后不久,他突然打电话给我,说他在乐业这边可以找一些木材给我,但他现在没有资金。我说:“如你没有钱,我可以先垫钱给你。但如果要得木材了必须拉到我的加工厂,价钱要比别的厂少20元钱每立方。大一点的给700元每方,小一点每方650元钱。木材拉到厂里以后,我再把原垫交的钱扣出来就行了。”他当即就答应了,手续及其他的事由他自己负责,我是不管的,我只管我垫了钱,他要得木材以后拉到我的厂就可以了。我们商定落实以后不久,他又打电话给我,说他要得木材了,叫我是不是过来看一下。第二天,我就和一个姓周的朋友开车来到乐业县城,碰头以后,就由黄某乙带路,来到陇号过去的那个寨子,好像名叫‘交二’,来到要卖杉木的主人家后,得到证实这家确实有杉木出售以后,我就和另外一个当地人坐摩托来到陇号,看另外一家的木头。在‘交二’跟户主谈价钱的是黄某乙。过了一会,黄某乙和交二卖杉木的主人等几个也来到陇号屯。黄某乙跟我说,价钱谈妥了,总共x元。卖杉木的主人跟我说要先开一万元。我说现在身上没有带那么多钱,开4000元先,杉木主人也同意了。采伐手续的办理是黄某乙自己去负责的,所以具体情况我不太清楚。我得打电话给他一次,问木材可以拉出来没有,他说还在办手续,还没得拉出来,他问我火烧木的手续怎么办理,我说我也不懂,要他问林场。6月份,我再来过乐业一次,是核实他是否真的到林场办手续的事。后来林场方面答复,手续还没有办得。砍杉木都是黄某乙自己决定的,包括办手续,找人砍伐等等,他找哪些人采伐,什么时候砍我都不很清楚,砍工费都是他开的,我连一个砍伐民工都不认识。
13、被告人黄某乙供述:今年5月间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得了,黄某乙会说他们花坪镇X村那边有杉木卖,问我要不要。当时我讲先过去看一下,如果价钱合适就要。然后我就马上联系百色的李某某老板,跟他讲花坪这边有一些杉木,我没有资金,但我可以在这边联系,并负责找人砍伐,运输等,到时平分利润。李某板当时就同意了,还问木头大不大,我说都是火烧的杉木,木头蛮大的。这样我们就口头达成协议,他出钱,我负责雇请民工砍伐,办理采伐手续等。大概在今年5月X号左右那两天,李某某就从百色来到乐业,我就带他到黄某己家,由黄某己带着我们来到交二屯找到杉木的所有人王某丁家中。当时我负责跟王某丁谈价钱,李某某则由黄某己带着先赶到“岩旦”看另外一家的杉木,看完之后在陇号等我。我在交二跟王某丁谈价钱,王某丁又带我去看他想卖的那两片杉木,一片是在“过力坡”,另一片在“岩象坡”。看完杉木的边界线之后,我们确定了杉木的价钱,“过力坡”那片杉木x元,“岩象坡”的杉木4000元,一共x元钱。当时我身上是没有钱,我就说到陇号李某板先给4000元。这样,我们一行人就到陇号,我从李某某那里拿了4000元钱,亲手交给王某丁,并且限定剩下的x元,5天以内必须交清。到5月26日,王某丁来到乐业县城,李某某从百色转了x元钱到王某丁信用社的卡号上。大约过得两个月多一点吧,我跟班某达成协议,由班某承包这两片杉木的采伐,价钱一共8000元钱。我当场拿300元给他做油钱,然后又拿一台油锯给他,由班某找人去采伐这两片杉木,我给8000元的砍工费,由他自己找人,负责把杉木砍伐、铲某、断筒,并且滚到公路边。当时班某还得问我,是否办有采伐手续,我说,不要紧,这是我和林场的事,采伐手续我自己去办,反正是火烧木,要尽快砍,不然的话就腐烂了。第二天,我回乐业之后,又打电话回去问,班某说已经找得人正在砍了。砍的时间应该是在8月初,砍得约四、五天之后,我来到花坪镇街上,拿得1500元现金给班某,然后又到农历“七月半”过节那几天,我亲自到班某家中,又拿1500元给他。所以到目前为止,我开给工钱,已有3300元钱,还有4700元未给。采伐证我已经申请过了,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办理得。因为那里是火烧木,如果不砍,木头烂了,所以我就叫班某尽快先砍,然后补办手续。提出申请是第一次到“交二”跟王某丁谈价钱那天,当时谈妥之后,我就以王某丁的小孩王某戊的名义帮拟写了一份《委托书》,委托我去负责办理手续(采伐证)。之后,我就带着材料来到雅长林场办公室,由办公室交林政科、生产科等部门办理设计、报批等手续,但采伐手续到目前为止都还没有办理。李某某自己在百色市火车站那边有个木材加工厂,我曾和李某某有口头协议,采伐“过力坡”和“岩象坡”的杉木,他负责出钱,我负责请民工采伐并办理采伐证,杉木就拉到他的加工厂,按市场价算钱,到时扣出他原支付的资金之后,我们再平分。没有办得采伐证而先砍树,这是我的责任,和李某某没有关系,也就是说,李某某只是按市场价收购我经手的木材,我经手“过力坡”“岩象坡”这两处的杉木,在操作过程中所产生的利润归属于我,李某某并不知情我是否已办理好了采伐手续。因目前市场上杉木供应不足,杉木价格上涨,李某某找不到货源,他的出资相当于给我订金,他有优先购买我经手的杉木的权利,刚好我也缺乏做生意的资金,我就利用李某某的钱来做这笔生意,而我在操作过程中获取利润。2010年5月26日,王某丁到乐业找我要钱,之后,我把他的信用社帐号电话讲给了在百色的李某某,李某某就汇了x元给他,确认钱到帐后,我就叫王某丁写了一张收条给我,大概意思就是杉木款x元已全部付清。在乐业信用社营业大厅那里,我和王某丁订立了买卖合同书。分别写了两份合同,一份是岩象坡那里,一份是过力坡那里的,合同上的甲方是王某丁,名字都是他自己签的,而合同上的乙方,也就是买方,名字是李某某,但是我代替李某某签字的,因为要签合同时,我打电话给李某某,他说要签他名字,理由是钱是他开的。
14、乐业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滥伐林木蓄积量122.2731立方米,总价值x元。
15、乐业县公安局乐公刑鉴通字[2010]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价格鉴定结果已通知被告人黄某乙。
16、勘某、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乙滥伐林木的现场方位、概况。
17、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乙指认滥伐林木现场。
1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在没有获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采伐林木且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国家林业局明文规定,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凡采伐林木,包括采伐“火烧枯死木”等因自然灾害毁损的林木,都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擅自采伐的,应当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定性为盗伐或者滥伐林木行为。被告人以所砍伐的杉木是火烧木为由,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砍伐林木,已经违反上述规定,属于滥伐林木行为,且滥伐的数量巨大,已构成犯罪。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已供述其利用李某某的资金做生意,与卖主讲价购买林木、办理手续并雇请民工砍伐,木材拉到李某某的加工厂,由李某某收购,被告人从中获利,被告人的供述与王某丁、王某戊、班某、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辩护人提出所砍伐的木头是被火烧过的林木,被告人只是跑腿的工仔,是李某某指使被告人砍伐林木,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的,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凤交
审判员刘通全
审判员宋室强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乙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