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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诉被告漆某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系青浦某不锈钢塑钢经营部业主),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诉被告漆某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同年12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阚某,被告漆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丰收两次到庭参加诉讼。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熊某申请撤回对某公司和王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08年11月,被告漆某在原告处购得铝合金型材一批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6.6万元未付。当时,被告表示于2009年1月10日付清。届时,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1.3万元。之后,被告向某公司要取了一张5万元的期票,其余3,000元欠款被告写下欠条一张。结果,期票因存款不足而被退票。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写下承诺书,表示于2009年7月15日前付清欠款,如不付,每天按1%支付利息,同时王某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之后,被告仍未按期支付欠款,原告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漆某支付所欠货款5.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3万元,并支付2009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漆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确有买卖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只欠货款3,000元,5万元的支票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故被告只同意偿付货款3,000元。此外,双方对利息没有任何约定,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被告只同意以3,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7月15日起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12月28日,被告漆某多次向原告熊某经营的青浦朱家角某不锈钢塑钢经营部购买不锈钢塑钢材料。2009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熊某铝合金款叁仟元正,2009年5月10日付清。届期,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所欠熊某板铝材费在2009年7月15日以前支付,如超过期限每天按1%支付其利息。同时,案外人王某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之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出票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出票人为案外人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金额为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退票通知及记账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该支票作为货款交付给原告,但因账户存款不足遭退票,所以原告没有收到所欠的5万元货款。被告称该支票与其无关,某公司则称其向原告出具上述支票,并非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而是原告和某公司之间另有买卖关系,由于原告没有供货,所以其公司未向原告付款。2、送货单存根9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总价为90,673.40元的货物。被告除了对其中一张号码为x,金额为26,124.60元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外,其余64,548.80元货物均予认可。3、原告与王某、江某(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人对话的视听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3万元,其中5万元支票系被告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某借取后交付给原告,以支付所欠货款,后因账户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认为该视听资料无法显示对话之人的身份,且对话均使用地方方言,故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欠条、承诺书、支票、退票通知、视听资料、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双方陈述,可以证明原告熊某与被告漆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货款。首先,原告提供了90,673.40元的送货凭证,尽管被告对其中一笔26,124.60元的货物不予认可,但尚有64,548.80元的货物被告是予以认可的。现被告称其除了3,000元外,其余款项已付清,但被告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次,第一次庭审中,某公司称其是基于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而交付给了原告一张5万元的支票,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某公司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再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表明,上述5万元支票系被告向某公司借取后交予原告。综合分析以上因素,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应为5.3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项欠款的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于2009年7月15日之前偿付欠款,如超过期限未付,每天按1%支付利息,但由于该承诺书中未明确表明具体的欠款金额,故应视为约定不明,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熊某货款53,000元;

二、被告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逾期付款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漆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张利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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