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程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与被告婚姻系他人介绍,虽然已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但由于两人性格差异太大,无共同语言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且已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人的婚姻关系。
被告程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姻系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6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各异及家务琐事等方面原因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未果。为此,2010年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虽系他人介绍,但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夫妻生活中难免发生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相互体谅,为使社会稳定、家庭和谐和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二审上诉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普
审判员李振永
审判员范德银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未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