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与被告魏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X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魏X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其离婚。
被告魏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小相识,至2005年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挫,原告孙某遂于2010年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魏X离婚,后虽经我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且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提供的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双方未能注重培养感情,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魏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革
审判员马牧原
审判员申铭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程东升(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