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
被告商丘荷斯坦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镇詹楼。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当事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合议,于2011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荷斯坦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诉讼伊始,原告田某曾列吕某与商丘荷斯坦牧业有限公司另一负责人张华亭为被告。经公告送达,吕某未某庭;经留置送达,张华亭亦未某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吕某、张华亭的诉讼。
原告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2份,约定原告出资交由被告购买奶牛,再交由被告托管,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利润。原告交付被告购牛款21万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润。请求解除所签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购牛款21万元及所欠利息。
被告牧业公司未某交答辩意见、未某、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所签《合同书》3份;2、被告法定代表人吕某所写《附加协议》3份;3、被告牧业公司出具的《收据》3份。上述证据证明:牧业公司以发展养殖、集中管理为由,与原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先后出资21万元,交由被告购买奶牛14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一次代养利润。其中2008年2月1日被告收原告10.5万元,承诺购买奶牛7头,代养1年,月利润1820元,年利润x元;2008年2月26日被告收原告3万元,承诺购买奶牛2头,代养1年,月利润520元,年利润6240元;2008年8月2日被告牧业公司收原告田某7.5万元,承诺购买奶牛5头,代养2年,月利润1350元,2年利润x元;合同到期被告牧业公司根据原告意愿可按每头不低于1.5万元进行回收。2009年1月16日,牧业公司增补“经商议原合同续签五年,2012年到期”,被告法定代表人吕某承诺“当乙方(原告)如急需退牛时,应在15日内给甲方(被告牧业公司)提出申请,甲方给予办理”。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经合议对原告田某所交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认证与庭审笔录查明:2008年,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3份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共交付被告牧业公司21万元,由被告牧业公司购买奶牛14头(每头1.5万元),并委托被告代养;被告牧业公司按月息1.7分至1.8分支付代养利润。还约定合同到期,被告按不低于每头1.5万元的价格回收原告的奶牛。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款21万元。被告按约定支付部分利润后,将利润降为月息1分,支付至2009年3月。此后被告未某支付利润,也未某回收奶牛,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09年1月16日,双方曾约定:将原合同续签至2012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代购代养奶牛的协议,意思真实,被告牧业公司的“回收承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吕某“15日内给予办理”的承诺均是合同的补充。虽然原合同延续至2012年,但被告牧业公司在合同期间,未某约定履行付息义务,经催告亦未某约定回购奶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某行的、或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均可要求解除合同。而且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奶牛回购款和所欠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田某与被告商丘荷斯坦牧业有限公司2008年所签订的三份关于奶牛代购、托管的《合同书》及延期条款。
二、被告商丘荷斯坦牧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田某奶牛回购款21万元和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0年12月6日本案受理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回购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商丘荷斯坦牧业有限公司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商丘荷斯坦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满7日内足额缴纳上诉费用,否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君
人民陪审员邓广志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广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