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璧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谭某与被告周某、璧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张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其乘坐周某驾驶的渝C×××××号车受伤,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4100元、伙食补助费1640元、误工费772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元。
被告周某辩称,其是渝C×××××号车的实际经营者但不是所有人。其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无责,其亦是受害者,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渝C×××××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周某,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11时15分许,案外人杨某某驾驶渝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老成渝路由永川城区往大安高速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安和尚桥路段,与对向周某驾驶的渝C×××××中型普通客车相挂,致渝C×××××号中型普通客车坠于路外坎下,造成两车受损,并致谭某、周某、汤某、严某某、张某、帅某某等渝C×××××号中型普通客车驾乘人员22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杨某某驾车逃逸,汤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25日死亡。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1年7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1、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周某、汤某、严某某、张某、帅某某等22人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谭某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82天,并由某某公司垫付医药费用x.34元。同时该院2011年4月15日《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部分载明,“休息1月,加强营养”。
周某和某某公司当庭对谭某诉请的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全部认可;对交通费仅认可200元;对误工费7724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予认可。庭审中,谭某对其主张某误工费向本院举示了重庆福斯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该公司光大世纪项目处2010年1月至12月间的每月工资发放表,证实谭某在该公司上班,并且其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同时查明:1、谭某当庭明确其是以运输合同关系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某某公司系渝C×××××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周某系该车实际经营者;3、某某公司举示的《营运客车经济指标考核责任书》中所附的《借款协议书》载明,周某自愿借款x元给某某公司用于购车,某某公司按约定向周某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住院病历、本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工资发放表、《借款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谭某以运输合同起诉,某某公司系渝C×××××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应认定为该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基于合同相对性的考量,应由某某公司对作为乘客的谭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谭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同理,因周某并非本案运输合同纠纷中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本院对谭某要求周某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赔付的具体金额,因各方对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笔费用予以确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金额,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庭审中当事各方的意见,逐笔审核认定如下:1、交通费的认定。原告主张某通费1000元,被告认可200元。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未举示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主张,但因被告认可200元,原告可基于被告的自认在该200元范围内免除举证责任,本院亦依此确定原告交通费金额为2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的认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非限定伤者要达到伤残等级才能主张某费用;而是只要存有“有伤或有残”情形时,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即可主张。本案中,治疗医院在伤者谭某的出院医嘱中已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认为谭某主张某营养费可依法予以主张,并酌定其金额为1500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因谭某是基于运输合同关系提起的合同类案件而非侵权类案件,基于对合同法律关系中未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主张某司法实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主张。4、对误工费的认定。原告当庭举示了重庆福斯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该公司光大世纪项目处2010年1月至12月间的每月工资发放表。虽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本院审查后认为谭某所举示的证据已可证明其在该物业公司工作及每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的待证事实;尽管被告对上述证据加以否定,但却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认定原告所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并参照1500元/月的标准,确定谭某的误工费为5600元[1500元/月×(82天+30天)÷30天/月=5600元],对超出部分金额本院不予主张。综上,本院确定谭某的各项费用为: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误工费56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元。上述费用,均应由承运人某某公司向谭某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璧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谭某支付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误工费56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谭某负担45元、被告璧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波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龙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