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范某诉某告王某、段某、秦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振东、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段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9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段某无证驾驶被告秦某的无号牌三轮车乘载原告范某等七人,行驶至修武县X村路段某,与被告王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范某受伤,被告段某、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前期赔偿费用原告与被告秦某、段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某承担的赔偿费用因未达成调解协议,修武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现原告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费用等提起诉某。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即医疗费x.94元、住(略)、营养费150元、护理费1195.35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640元,合计x.29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22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期护理费x元、鉴定费900元,合计x.22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秦某辩称,原告要求过高。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修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三被告的责任划分。2、(2011)修民初字第48-X号民事判决书、(2011)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三被告对事故事实、责任的认可及前期治疗费用已经法院处理。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2011年4月12日诊断证明书、病某、住院证、出院证、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颅脑缺损,进行修补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x.74元。4、焦作市X区偏瘫专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256.2元。5、原告儿子范某刚工资表,证明住院期间由范某刚护理,其在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1733.21元,护理费计算为1195.35元。6、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构成五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7、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为600元,交通费为640元。被告秦某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认可原告工资为每天60元。
被告段某、王某未答辩,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段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乘载原告范某等七人行驶至修武县X村路段某,与被告王某(驾驶证被注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王某在驾驶证被注销期间,二人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法载人,未减速行驶,被告王某与被告段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0月29日在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1月2日、2011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29日在焦作市X区偏瘫专科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37天。被告段某驾驶车辆的车主为被告秦某,原告和被告段某均受雇于被告秦某,原告每天工资60元。2011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被告王某、段某、秦某赔偿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秦某、段某对原告前期治疗费用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王某应承担部分本院作出判决。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4月12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x.74元,期间由其子范某刚陪护,范某刚月平均工资为1733元。经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交通事故致原告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构成五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与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段某驾驶车辆系受雇主及车主被告秦某指示,因被告段某与被告王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以被告秦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段某明知无驾驶证却驾驶车辆,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秦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它损失应计算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天=280元,营养费14天×10元/天=1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33元/月÷30天×14天=808.64元,伤残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61%=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后期护理费按护理依赖程度计算为5523.73元/年×5年×30%=8285.59元,鉴定费根据票据应为6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本案中的损失为x.67元,被告秦某、段某应承担该损失的50%即x.83元,被告王某承担该损失的50%即x.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段某赔偿原告x.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x.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某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为1130元,由原告承担500由被告秦某、段某、王某各承担21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蕾
二Ο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