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宏涛,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己,女,成年。
原告马某甲、赵某乙、马某丙诉某告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后,因被告赵某戊长期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法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第某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宏涛、原告赵某乙、马某丙,被告赵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史威敏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2011年10月5日第某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宏涛、被告赵某丁、赵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史威敏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赵某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审理过程中因鉴定于2010年12月30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马某甲与赵某戊德于1988年再婚,马某丙系马某甲与前夫所生,赵某乙系马某甲与赵某戊德所生,赵某戊、赵某己系赵某戊德与第某个妻子所生,赵某丁系赵某戊德与第某个妻子所生。马某甲与赵某戊德再婚后,与马某丙、赵某乙共同居住(略),马某甲、赵某戊德共同抚养马某丙、赵某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分别随其生母一起(略)。位于修武县看守所,门牌号为修武县七贤大道42-16,所有权证为产监字第x号的平房(以下简称争议房屋)是1991年马某甲与赵某戊德夫妇共同建造,赵某戊德与三原告在该房内居住(略)。2001年赵某戊德病故后,三原告继续在该房内居住(略)。2009年7月20日赵某丁带领20余人闯到原告家中滋事,要求分房,双方产生争执。2010年1月3日赵某丁又指使他人将原告从家中赶出。
原告认某,争议房屋是马某甲与赵某戊德夫妻共同财产,马某甲享有50%产权,另外50%产权属赵某戊德的遗产。对该遗产,三原告因与赵某戊德一起共同(略),且马某甲对赵某戊德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因此三原告应该多分,马某甲应分得该遗产22%的份额,马某丙、赵某乙应分别分得18%的份额,该房一直由三原告居住,且马某甲拥有该房大部分份额,因此请求将该房产判归马某甲所有,由马某甲对其他继承人给予相应经济补偿。第某次庭审后,原告马某丙撤回起诉,不再要求继承争议房屋。
被告赵某丁辩称:1、马某甲与赵某戊德不具有夫妻关系,马某甲无权取得遗产;2、马某丙、赵某乙与赵某戊德之间未形成血亲,既不是继父女,也不是养父女,二人未对赵某戊德尽赡养义务,故不能继承遗产。赵某戊德与前妻于1987年12月30日被判决离婚,赵某乙不可能是赵某戊德的亲生女儿;3、争议房屋是赵某戊德以自己和赵某丁的收入为基础所建,属于赵某戊德个人财产,马某甲在其中不占任何份额;4、该房产登记所有人是赵某戊德,共有人一栏空白,产权属赵某戊德个人财产;5、1999年,赵某戊德将房屋所有权交给赵某丁,理由是赵某戊德96年同别人合伙经营砖窑,经赵某丁借别人款3万元,砖窑亏损,赵某丁替赵某戊德还款,造成赵某丁结婚时经济困难,为弥补赵某丁损失,赵某戊德将该房所有权交给赵某丁,当时赵某戊德和马某甲住在财政局楼下门面房内,赵某戊德去世后,赵某丁考虑到马某甲无地方住,才让其住在争议房屋内,直至2009年得知马某甲要卖房,才让她搬出去。三原告对该房不具有继承权,所诉某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某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某意见,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1、马某甲与赵某戊德是否夫妻关系2、原告赵某乙、马某丙与赵某戊德是否形成抚养关系;3、本案争议房屋是否属于赵某戊德与马某甲共同财产4、赵某戊德是否将争议房屋所有权转给赵某丁。
原告针对前3个焦点提交证据如下:
1、2001年10月10日修武县城关派出所及2010年4月22日修武县殡仪馆证明各一份,证明赵某戊德已于2001年12月30日去世,2002年元月2日火化。
2、1998年11月6日、2005年8月12日修武县城关派出所签发的户口本各一份,证明马某甲与赵某戊德系夫妻关系,赵某乙系赵某戊德亲生女,马某丙与赵某戊德形成继父女关系,三原告与赵某戊德共同(略)。
3、2010年9月1日修武县城南居委会及2009年9月8日修武县城关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马某甲与赵某戊德系夫妻关系,争议房屋系马某甲与赵某戊德共同建造,三原告在该房内居住至2010年元月。
被告赵某丁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1998年户口本本身无异议,但对其所记载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2005年户口本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3中9月8日的证明不具备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居委会证明反映不属实,其证明内容超出居委会日常管理事务范围,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4、证人李XX(争议房屋邻居)证明马某甲与赵某戊德1988年举行结婚仪式,争议房屋系二人结婚后建造,三原告与赵某戊德一起共同(略)。
5、证人刘XX(马某甲妹夫)证明1991年春天马某甲与赵某戊德雇佣其建造房屋(指争议房屋)。
6、证人王XX(修武县公安局退休干部)证明1988年冬天其主持马某甲与赵某戊德的婚礼。
7、证人王XX证明马某甲与赵某戊德于1988年下半年结婚,其是二人的朋友。
8、证人许XX(原修武县看守所临时工)证明1988年其参加了马某甲与赵某戊德的婚礼,婚礼系王贻林主持;1991年,二人在看守所后面盖房(指争议房屋);三原告和赵某戊德在房内居住(略);听马某甲说马某丙是她女儿,赵某乙是马某甲与赵某戊德的女儿。
被告赵某丁质证认某: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马某甲与赵某戊德具有合法夫妻关系,也不能证明争议房屋系双方共同建造。
9、房产登记档案(产权人赵某戊德)证明争议房屋系马某甲、赵某戊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
被告赵某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某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赵某丁针对前2个焦点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9月17日修武县公安局证明:我单位于2009年7月8日为马某甲出具的证明未经核实,不能作证。2、2009年9月18日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我单位2009年9月8日为马某甲出具的证明是凭借其老户口及老底册的关系出具,需民政部门确认。
原告认某9月17日的证明落款处公章为修武县公安局政治处,该证明无效;对9月18日证明无异议,但证明指向不成立,反而能证明马某甲与赵某戊德系夫妻关系。
3、房产登记档案证明争议房产系赵某戊德个人财产。原告认某该房产按法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4、证人赵XX、赵XX(赵某戊德弟弟)、赵XX(赵某戊德侄子)证明:1996年,其三人与赵某戊德一起合伙包窑,赵某丁从私人手里给赵某戊德贷款,后来砖窑赔了。1999年赵某丁结婚前,四人一起说事,赵某戊德将看守所后面的房产(指该案争议房屋)抵给赵某丁。另外赵XX证明其知道马某甲是赵某戊德的第某任妻子。原告质证认某:赵某丁借钱是事实,赵某丁也入伙包窑,后来赵某丁退股退了一部分,具体退多少其不清楚。
被告赵某丁针对本案后2个焦点提交证据如下:修武县法院(1997)修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该卷宗中赵某戊德书写的起诉某过、提供的1997年元月11日千爱青书写的证明(96年3月,赵某戊德经赵某丁从我这里贷款3万元,月息3%)。该组证据证明赵某戊德经营砖窑期间,赵某丁借私人款3万元的事实,同时印证赵某戊德将房产抵给赵某丁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某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
被告赵某戊认某马某甲与其父亲赵某戊德不是夫妻,三原告与其父亲没有关系,且该房由其父亲一人出资建造,因此原告的诉某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赵某戊提交1995年5月11日、1999年元月1日修工商个字第x号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证明位于修武县县委西侧的兴茂中心系马某甲与赵某戊德同居期间,赵某戊德为马某甲投资开办,1997年底,赵某戊德因投资砖厂赔本,约定门市部全部资产转给马某甲,同马某甲解除同居关系;另证明马某甲与赵某戊德不具有夫妻关系,因营业执照登记经济性质是个人经营而非家庭经营。
马某甲质证认某,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兴茂中心是其和赵某戊德共同开办,赵某戊德1996年干砖厂赔了,门市部一直干,2008年1月份因房屋到期交给了别人,门市部处理了。
被告赵某己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马某甲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x.08元。
马某甲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无意见。
被告赵某丁、赵某戊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某马某甲与赵某戊德不存在夫妻关系,马某甲不具备赵某戊德法定继承人的资格,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戊德,马某甲无权申请价格鉴定并主张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考虑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某,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赵某戊德与马某甲于1988年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1991年建造了本案争议房屋。被告赵某丁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赵某丁从他人处给赵某戊德贷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已抵给赵某丁。被告赵某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兴茂中心的经济性质、开办人等情况,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马某丙与赵某戊德形成继父女关系,赵某乙系赵某戊德的女儿,只能证明其曾与马某甲、赵某戊德一起共同(略)。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赵某戊、赵某己、赵某丁均系原修武县公安局干警赵某戊德前任两位妻子的子女。1988年,赵某戊德与本案原告马某甲再婚。1991年修武县看守所给赵某戊德规划宅基一处,位于修武县看守所后面,房屋建成后,三原告及赵某戊德一直在该房内居住(略)。1995年进行房屋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赵某戊德,产权证号为产监字第x号,现门牌号为修武县七贤大道42—16。2001年12月30日赵某戊德去世。赵某戊德去世后,马某甲仍在该房内居住,2009年赵某丁让马某甲从房内搬出。经评估,该房目前价格为x.08元。
本院认某,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马某甲与赵某戊德1988年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而且双方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略)达十三年之久,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认某为事实婚姻。该案争议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虽然为赵某戊德,但该房建造于马某甲与赵某戊德共同(略)期间,且目前无证据证明夫妻二人对共同(略)期间的财产有特别约定,故应认某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有50%的产权,折价x.04元。因赵某戊德已亡故,关于赵某戊德的继承人,本院认某,原告马某丙撤回起诉,不再要求继承遗产,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赵某乙不能证明其是赵某戊德的女儿,故其不能作为继承人。本案原告马某甲作为赵某戊德的配偶,三被告作为赵某戊德的子女,应为赵某戊德遗产的第某顺序继承人,被告赵某己虽未到庭参加诉某,但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此四人依法应等额继承遗产,即各自继承遗产的四分之一7756.76元。因该房屋系马某甲与赵某戊德共同(略)期间建造,且马某甲所占份额较大,本院认某该房归马某甲所有较为适宜,马某甲应支付三被告各自应继承的份额即7756.76元。因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戊德不能擅自处分,赵某丁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赵某戊德已将争议房屋抵给赵某丁,故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赵某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条、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修武县看守所后面,登记所有权人为赵某戊德,所有权证号为产监字第x号,门牌号为修武县七贤大道42—X号的房屋归原告马某甲所有。
二、原告马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支付被告赵某戊、赵某己、赵某丁经济补偿7756.76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乙的诉某请求。
如原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房屋评估费2000元,共310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1300元,马某丙,赵某乙各承担300元,被告赵某戊、赵某己、赵某丁各承担4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慧梅
审判员郑蕾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