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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诉须某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赖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该行职工。

被告须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与被告须某某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须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须某某系其行牡丹信用卡持卡人。自2007年2月,被告须某某使用其持有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消费,金额达3,212.22元。发生透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透支款项,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须某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212.22元,偿付利息37.97元(计算至2009年2月25日),2009年2月26日起以3,212.22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偿付逾期利息直至判决生效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牡丹卡个人申请表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牡丹信用卡。2、交易帐单一份,以证明透支金额。3,透支通知书、催款通知书、清帐通知书各一份。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由其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须某某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在发生透支消费后,理应按申请时与银行的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并偿付透支款利息,现其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款并偿付透支款利息,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须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3,212.22元。

二、被告须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信用卡透支利息人民币37.93元,(2009年2月26日起以3,212.22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偿付逾期利息直至判决生效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盈明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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