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杉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某某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乡政府办公楼X楼西头。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某某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湘潭某某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湘潭某某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涉案商品的生产商及供应商均提供了相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授权其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涉及专利权的效力问题,案件性质为专利纠纷案件,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专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湘潭某某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次来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人民陪审员刘某敏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