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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与王某甲、王某乙名誉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9-0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漯民终字第2号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漯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市政府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漯河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43岁,汉族,原市灯泡厂工会主席,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43岁,汉族,原市灯泡厂职工,系王某甲之妻。

原审被告:漯河内陆特区报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社副主编。

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因与王某甲、王某乙夫妻及漯河内陆特区报社(以下简称报社)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1998)源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报社于九七年二月十八日在内陆特区报头版发表市政府企业亏损原因调查组写的“市灯泡厂何以破产”一文,该文写道:“万某由于与本厂某女职工关系暧昧,就把其丈夫(工人)提到厂工会当副主席,让他以工会刨收办名办了一个电器销售部,万某先后批给他近7万元的灯泡让其销售”。王某成夫妻称此内容是捏造事实,严重污辱了王某甲、王某乙的名誉、人格。市政府未提供内容真实性的证据。原审认为公民的名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调查组所定市灯泡厂何以破产一文,虽没有写明姓名,但原市灯泡厂工会副主席只有王某甲一人,且王某甲、王某乙均在原灯泡厂工作,熟悉王某甲、王某乙的读者一看,便知指的是王某甲、王某乙。市政府对该文这段内容又提供不出证据证实是真实的。侵害了王某甲、王某乙的名誉权。该调查组是市政府下设的临时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应由市政府负责。报社对该文的真实性没有审查核实,就发表、扩大了不良影响,应承担民事责任。王某甲、五凤花请求市政府、报社赔偿精神经济损失(略)元过高。故判决:一、报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内陆特区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为王某甲、王某乙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由法院审定。二、市政府于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王某甲、王某乙夫妻精神经济损失费1100元。诉讼费210元由市政府、报社各负担105元。

市政府上诉称:原审认定九六年市政府抽调市纪委、监察、检察等部门组成了漯河市政府企业亏损原因调查组与事实不符,经查阅市政府文件档案,没有任何文件、记要显示成立过调查组。

王某甲、王某乙、报社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九七年二月十八日内陆特区报社刊登的市政府企业亏损原因调查组所写的《市灯泡厂何以破产》原稿件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市政府企业亏损原因调查组所写的《市灯泡厂何以破产》一文,刊登在漯河内陆特区报头版、头条属实。该文章发表后,市政府未提出异议,实属对该文的默认。一、二审期间市政府均未提供该文所称的“万某由于与本厂某女职工关系暧昧……万某先后批给他近7万元的灯泡让其销售”的证据。报社对该文未进行审查核实,即在报纸上发表该文章实际上扩大了不良影响。调查组实属临时组织其行为理应由市政府承担。市政府、报社的行为实属对王某甲、王某乙夫妻的名誉、人格权的侵害。原审法院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10元由漯河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玉玲

审判员王某欣

代理审判员李某利

一九九九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左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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