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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某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某,湘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男。

上诉人湖南某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某、代理审判员唐逊组成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某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初,张某介绍原告刘某给被告谭某雇用的廖某,在湘潭县X组通讯电缆架设工地从事架线工作。双方约定,包吃包住,按天计酬,工资为80元/天。该工程系被告湖南某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发包给谭某个人承建。2009年12月10日下午15时20分左右,被告谭某雇用的工地负责人廖某驾驶由被告谭某出资购买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共载原告等八人和电缆,在转移工地途中,行至湘潭县X组地段时,正三轮摩托车驶离路面,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上原告和其他七名工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等其他七人被送往石潭镇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65天,用去医药费x.8元。经湖南省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莲城司鉴字[2010]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刘某损伤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大腿挫裂伤;上述损伤已行内固定治疗;据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i)九级23)款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玖级伤残;已用医药费用凭据;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定期复查X线片;建议适时取出内固定物,估计届时取出内固定物的手术医疗费用陆千元,届时休息一个月,护理半个月。被告湖南某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x元医疗费,因后期赔偿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x.8元、误工费(210天+30天)×80元/天=x元、护理费(65天+15天)×63元/天=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12元/天=78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10元×20年×2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79.8元,以上共计x.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虽系廖某雇请,但廖某亦属谭某雇请从事雇佣活动的雇员,应视为廖某与原告同属被告谭某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应当由雇主谭某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廖某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由被告谭某负责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湖南某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通讯电缆架设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谭某,对原告刘某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可以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原告刘某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护理费和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某赔偿原告刘某从事雇佣活动造成的经济损失x.6元(已付x元);二、被告湖南某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谭某应赔偿原告刘某从事雇佣活动造成的经济损失x.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湘潭县财政局其他实有资金专户(县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湘潭市分行湘潭县支行营业部,账号:(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0元,由被告谭某、湖南某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湖南某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刘某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以及与工作相关的范围内发生的,故本案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一审判决遗漏主体,廖某是肇事驾驶员和车主,其是侵权责任人,应是本案主体。三、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上诉人与刘某的受伤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刘某当时是为上诉人的电缆工程进行劳务;一审判决主体适格,上诉人是雇主,被上诉人刘某要求雇主赔偿,主体完全正确;一审判决没有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谭某二审中未答辩。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刘某受雇于被上诉人谭某,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谭某应该对雇员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湖南某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通讯电缆架设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上诉人谭某,其在选任承包人时存在过错,与刘某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对刘某的损害与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上诉提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与被上诉人刘某的受伤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廖某虽然是交通事故责任人,但是本案被上诉人刘某选择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没有起诉廖某,这是法律赋予受害者的权利,一审并没有遗漏主体,故上诉人湖南某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一审遗漏主体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上诉人湖南某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卫平

审判员肖某

代理审判员唐逊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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