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又名贺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上诉人贺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贺某于2001年12月15日向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2年3月21日作出(2002)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贺某多次上访,永顺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永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追加了杨某乙为本案被告。永顺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永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贺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判决认定,1984年元月,原审原告贺某购买了黎国政的房屋X栋,在原砂坝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办理了房屋买卖契证,并缴纳了契税。其通道在杨某乙的旧屋与张某跃的房屋之间,后来杨某乙拆旧木房屋建砖房及铁匠铺至今。2001年6月,原审被告张某购买了其兄张某跃的房屋2间及代销店,并以其丈夫宋家友的名义在原砂坝乡政府办理了房屋买卖的契证并缴纳了契税,契证中所购房屋的四至界限为:前到路、后至园子(除1个猪栏)、右至张某跃屋、左至杨某乙屋。其中“左至杨某乙屋”未标明有通道。张某在此拆旧房屋修建了砖房,同年9月,原审原告贺某外出做岩匠回家,认为张某所修砖房堵了自家通道,双方发生纠纷。故贺某诉至该院。该案经村X乡及该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再审判决认为,契证是不动产所有人依照税法规定完税后,由政府颁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产权凭证。本案中原砂坝乡政府给原审被告张某之夫宋家友办理的购房契证,证明所购房屋的四至界限为:前到路、后至园子(除1个猪栏)、右至张某跃屋、左至杨某乙屋。其中“左至杨某乙屋”未标明有通道。而证人证实两屋之间有一条通道,两者相互矛盾。同时,由于张某、杨某乙各自的土地使用权不清,导致二被告的房屋是否占用通道,各自占用多少通道也不清楚。且二被告否认修建房屋时均占用了通道,故本案应当由原审原告贺某先申请土地管理部门确定权属解决,若不服,可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审原告贺某请求判决拆除二被告占用通道房屋的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款第(二)、(七)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该院(2002)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共计300元,由原审被告张某负担。
贺某不服再审判决,上诉称:我的进出通道原有3米多宽,界于张某跃和杨某乙两屋之间,原运砂的大车都能由此通过。该通道根本不是张某跃的宅基地,他更无权买卖,被上诉人张某说买了其兄张某跃两间屋及代销店,那么不是她又是谁占呢2001年1月我外出做岩匠,至9月回家,被上诉人张某将我唯一的通道占用建房,导致我无路可走。我外出回家后,便与张某协商解决,被上诉人张某承认也占了通道,便给我400元钱,要我自行解决走路问题,但四周都是屋挤屋,根本无路可通,通过多次调解无效,不得已于2001年12月15日向永顺县人民法院起诉,永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责令张某拆除原通道上的建筑物,但张某拒不履行。但永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永民再字第X号判决,撤销了原来的判决,我不服,一、在法院调解执行过程中,对绘制的我诉张某占用通道现场示意图,张某、向昌连均无异议,不然张某不会无凭无故给我400元钱;二、此通道是通往桑植的大路,已通行百年有余,并一直使用到张某建房为止,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三、再审判决认为“张某与杨某乙各自的房屋使用权不清,导致二被告是否占用了通道或各自占用了多少。”言下之意,通道是被占了。原通道上建的那个代销店就是占用的通道,张某跃将房屋一间及代销店卖给其妹张某,事实上就将通道卖给了张某;四、政策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应与四邻认定界限是否有误,并由四邻认可签字后方能办证、生效,办证的人为什么不实地考察而予以办证。更有甚者在官司十年未果之时杜春花又趁机在张某屋后又建设了房屋从而完全堵断了整个通道。综上所述,我请求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杨某乙未作答辩。
在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而引发通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某所修房屋和原审被告杨某乙的铁匠铺是否占用了通道。首先,从被上诉人张某之兄张某跃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来看,张某跃原老房屋的四至界限为:东:屋檐滴水、西:飞檐、南:屋檐滴水、北:街面(屋檐滴水),其宅基地范围内并未标明有通道;其次,从原砂坝乡政府给被上诉人张某之夫宋家友办理的购房契证来看,证明张某向其兄张某跃购买房屋的四至界限为:前至路、后至园子(除一个猪栏)、左至杨某乙屋、右至张某跃屋。其中“左至杨某乙屋”,也未标明有一条通道。被上诉人张某与原审被告杨某乙老屋之间是否有一条通道,张某的房屋和杨某乙的铁匠铺是否占用了通道,各自占用多少通道均不清楚,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再审告知上诉人贺某先向相关部门申请确权解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上诉人贺某没有扎实的证据证明张某和杨某乙均占用其通道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再审驳回其要求张某和杨某乙拆除房屋、恢复通道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从现场来看,上诉人贺某是有路可走的,并且被上诉人张某为此事又先后给了他900元钱。综上所述,上诉人贺某请求撤销再审判决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贺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乙
审判员杨某乙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二О一一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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