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沈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甲,男,生于1997年农历5月11日,汉族,住(略)。
原告郑某乙,男,生于1949年农历7月2日,汉族,职工,住(略)。系郑某甲之祖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
原告柳某某,女,生于1950年11月18日,汉族,农民,住(略)。系郑某甲之祖母、监护人、法定代理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勤、李某峰,沈丘求索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51年腊月初三,汉族,职工,住(略)。系原告郑某甲之外祖父。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47年2月7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郑某甲之外祖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超云,沈丘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甲、郑某乙、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抚恤金分割及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德宗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乙、柳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勤、李某峰,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超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郑某乙、柳某某诉称:原告郑某甲之父郑某明于1998年7月份因工死于郑某超化煤矿,煤矿赔偿的(略)元作为原告郑某甲的抚养费。今年10月8日郑某甲之母李某服毒自尽后,被告方经常到原告家中寻衅滋事,并将用于原告郑某甲抚养费的(略)元的存折拿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这(略)元的存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辩称,被告拿走存折,并未取出现金,也没有要取的意思,况且该存折为定期5年,并需有原告郑某乙的私章才能取出。这(略)元是抚恤金不是遗产,不能继承,故不能构成侵权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0日,原告郑某甲之父郑某明因工在郑某集团超化煤矿死亡,后该矿给予郑某明家庭一次性抚恤费5000元,特殊困难补助(略)元。后5000元抚恤金因埋葬郑某明已用完,余款(略)元困难补助费由郑某乙和李某(郑某甲之母、郑某明之妻、李某某、张某某之女)存入银行,定期五年,且与银行约定取款时须有李某和郑某乙的印章方可支取,存折由李某保管。1998年10月8日,李某服毒自尽。被告方与原告方因李某死因发生纠纷,后经乡、村干部调解,双方才协商将李某安葬。之后,原告方发现李某保管的(略)元的存款被被告方拿走,原告以(略)元是郑某甲的抚养费,且郑某甲一直由原告郑某乙、柳某某抚养,被告以拿走存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郑某乙、柳某某除郑某明外还有一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法庭的调查笔录,郑某集团的文件,证人证某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郑某明死亡后,郑某集团超化煤矿所给予的特殊困难补助费(略)元,仍应视为原告三人及李某的抚恤金,其中应含有郑某甲的抚育费、郑某乙与柳某某的赡养费,也应有李某的精神抚慰金,该抚慰金因李某死亡应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继承人有郑某甲、李某某和张某某,应各分三分之一。因原告郑某甲尚需17年才成年,按每月60元生活费计算,郑某甲需生活费(略)元。原告郑某乙、柳某某已年老,每人按15年、每月生活费50元计算,共需(略)元,因他们有两个儿子,只应分得9000元,下余3760元作为李某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郑某甲应分得1254元,李某某和张某某各分得1253元,因该(略)元款为存款,利随本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争议的(略)元存款,郑某甲应分得(略)元,郑某乙、柳某某应分得9000元,李某某、张某某应分得2506元,本归谁利归谁。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01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原告方负担130元,被告方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德宗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戴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