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康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月2日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康某宇,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康某瑶。因夫妻感情不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随原告生活,次女随被告生活,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是我们夫妻关系一直都可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与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月2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分别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康某宇、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康某瑶。平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无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