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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裴某某、杨某丙出售、购买假币案
时间:1999-0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延刑初字第12号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一九五五年三月十七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出售、购买假币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九月九日转逮捕,现押于延津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杨某乙,延津县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裴某某,又名裴某某,男,生于一九七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出售、购买假币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九月九日转逮捕。现押于延津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丙,男,生于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出售、购买假币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九月九日转逮捕。现押于延津县公安局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九年元月二十六日以被告人杨某甲、裴某某、杨某丙犯出售、购买伪造的贷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侯某某、被告人裴某某、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一万一千五百元,裴某某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六千五百元,杨某丙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四千五百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一九九八年五月份,不是以八百元购买假币四千元,而是以五百元购买假币二千五百元。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购得的假币没有完全进入流通领域,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能坦白悔罪,并能揭发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裴某某、杨某丙对检察院指控其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二月至七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两次从周某市沈邱的李海军(在逃)处购买假币一万元,卖给张永德、裴某某、王文成共计四千四百五十元,伙同杨某丙卖给裴某某二千二百元;被告人裴某某从裴某伟(不起诉)杨某甲处购买假币六千五百元,卖给杨某丙、邵顺成、侯某林共计三千元;被告人杨某丙从裴某某处购买假币二千元,将其父杨某甲购买的假币卖给原阳明盖村X村民三百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王文成、周某某等人证言,中国人民银行延津县支行发行科假币鉴定书在卷佐证,三被告人亦当庭供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裴某某、杨某丙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出售购买,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构成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名不妥。被告人杨某甲辩称是以五百元购买假币二千五百元的理由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裴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丙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邢延文

审判员裴某华

代理审判员张颜民

一九九九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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