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卫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孙某诉某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自幼患脑膜炎后遗证,婚后被告嫌弃原告,在2008年农历正月19日抛弃原告,将原告撵回娘家逃避相互抚养的义务,原、被告感情已成为典型的死亡婚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某,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卫辉市民政局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2、卫辉市X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正月十九日,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被告去向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不能相互照顾,相互体贴,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农历正月,被告将原告送至娘家,被告去向不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复数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