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彦邦,鹤壁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农民轮换工,汉族,住(略)。
原告鹤壁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与被告王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某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彦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诉称: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劳动争议一案,代理费数额及支付办法以裁决、调解或判决数额为准,经济补偿金、失业金全部归被告,由被告从2010年6--8月3个月生活费中给付原告500元代理费,否则视为违约。2010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再从2010年6--8月3个月生活费中给付原告300元代理费,共计800元代理费。并约定被告必须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代理费800元。该案于2010年9月17日裁决结案,但被告却不履行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给付原告代理费800元;2、被告王某给付原告违约金800元。
被告王某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以下争议焦点:
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鹤壁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提供证据如下:
1、王某与周某签定的授权委托书1份、王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
原告以此证明由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与王某终止劳动合同,王某委托我所周某代理其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劳动争议一案。
2、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
原告以此证明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王某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劳动争议一案,该案已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裁决,鹤壁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圆满完成被告的委托事务。
3、王某与鹤壁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1份、补充协议1份;
原告以此证明:1、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5日、2010年9月10日、2010年9月14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共3份,其中,2010年7月5日的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已作废;2、原、被告约定代理费800元、违约金800元,被告已违约;3、原、被告约定如发生争议,由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4、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1张、汇费及通讯费发票1张;
原告以此证明支出公告费用260元、汇费及通讯费5.9元。
被告王某因未出庭,没有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是原告在诉讼中垫付的费用,如何负担应当由法院来确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王某与鹤壁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王某与周某签订了授权委托书,王某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劳动争议一案由周某进行了代理。
2、鹤山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3、王某未支付代理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代理费为8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被告王某应支付原告代理费8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数额为800元,尽管被告王某没有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但是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减少。因此,被告王某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40元。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给付原告鹤壁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代理费800元、违约金240元,共计104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6元,共计31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良玉
审判员付红民
人民陪审员张蓓蓓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侯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