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莆田市中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街道。
被告黄某甲,男,住(略)。
被告黄某乙,女,住(略)。
被告黄某丙,男,住(略)。
原告莆田市中信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中信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中信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24日,被告以其座落于(略)郊尾街梅洋的房地产设押,向原告典当现金人民币x元,约定:当期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月综合费率为23‰;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违约金按借款金额20%及日0.5%服务费率计算等内容。当期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当金并支付息费。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当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和费率计算的利息、综合费用;2、三被告以抵押房屋抵债;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市中信典当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莆田市中信典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的个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贷某、借款人和抵押人的主体资格。
2、原告莆田市中信典当有限公司与三被告于2009年7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人为黄某甲的仙政房权证字JW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土地使用者为黄某甲的仙国用(200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2009)竭见字第X号见证书一份。以此说明双方约定:贷某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黄某甲,抵押人为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借款金额(当金)为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借款期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借款月利率为5‰,月综合费率为23‰;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逾期还款,按日增收未还款总额的0.5%的服务费。三被告以仙政房权证字JW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仙国用(200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出借人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等及借款合同经律师所律师见证等内容。
3、当票一份,以此说明原告莆田市中信典当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支付给被告黄某甲当金人民币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借款人、贷某、抵押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该些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09年7月24日,原告莆田市中信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某甲向原告典当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借款期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借款月利率为5‰,月综合费率为23‰;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逾期还款,按日增收未还款总额的0.5%的服务费。被告黄某甲以其仙政房权证字JW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仙国用(200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出借人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等内容。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在合同“抵押共有人”处签名捺指印,但抵押人未办理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签约当日,原告莆田市中信典当有限公司即依约支付给被告黄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可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当金并支付息费。因索款无着,原告莆田市中信典当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所涉的典当借款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除违约金条款约定偏高、应予调整外,其他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黄某甲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归还当金x元、支付约定息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调整按日百分之零点一计付。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并非共同借款人,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甲以其仙政房权证字JW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仙国用(200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该抵押行为成立,但因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因原告仅要求抵押人承担房屋抵押担保责任,在没有合法的权利人对该抵押物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可以变卖该抵押房屋清偿债务。涉案房地产权属证书是被告黄某甲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并非该房地产的共同所有人或使用者,故不应承担本案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莆田市中信典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莆田市中信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借款本金人民币六万元并支付利息一千五百元、综合管理费用六千九百元。
二、被告黄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莆田市中信典当有限公司自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以六万元人民币为基数按日百分之零一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黄某甲以其仙政房权证字JW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仙国用(200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地产作为上述第一、二项中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抵押物;被告黄某甲如无法偿付该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可变卖该抵押房屋偿付,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四、驳回原告莆田市中信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零九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二千二百三十五元,由原告莆田市中信典当有限公司负担七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新潮
审判员陈新发
审判员林少华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