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
被告张××。
原告邹××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因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诉称,原告曾到被告开设的棋牌室打牌与被告相识。2008年3月,被告张××称要求对棋牌室进行装修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过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00元。
被告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日,被告张××向原告邹××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邹××人民币贰仟园整(¥2,000)。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诉请来院。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9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为证。现被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从原告催讨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邹××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09年11月9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龙
审判员杨爱萍
代理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