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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1日、14日,被告人李某先后两次到同村村民王××家,趁王某只有小孩在家之机,在王××家床头柜内及立柜上,盗窃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后经物价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金项链价值4687元整,被盗金耳环价值2140元整。被盗物品共计6827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全部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某证言,价格认证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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