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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为索取高利债务,伙同他人将夏某某带至宁海县X镇×××实施拘禁,期间被告人潘某采用毛竹棒殴打夏某某头部的手段逼其还债,至次日2时许,被告人潘某将夏某某释放。经法医鉴定,夏某某头皮裂创、挫创,被评定为轻微伤。

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调解书以及被告人潘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琪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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