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五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被告某某公司,
原告某某因与被告某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调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原告2009年12月7日到被告公司自荐留下个人简历一份,于2010年2月25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一份2月25日到5月24日试用期的劳动合同。2010年3月19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后,在3月22日以被告为申请人申请了“矩形电线护套管”等三项实用新某专利,并签订了《专利转让协议》。2010年5月14日又以被告为申请人申请了发明专利“木塑、聚氯乙烯树脂材质的专用家具板”和实用新某专利“木塑、聚氯乙烯树脂材质的专用家具板”。完成上述专利申请后,2010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所发5月份工资还是试用期工资,当日下午原告到被告人力资源部针对未能转为正式职工提出辞职要求,第二天上午办理了离职相关手续。2010年8月9日,原告针对试用期满未签正式用工合同提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25日至7月14日的双倍工资,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在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后被告未将专利技术转回原告,继续占有专利技术用于申报高新某术企业进行获利行为,证明《技术协议》的第3条、第4条仍在履行之中。原告申请的专利系非职务发明创造,签订的《技术协议》是对已获的专利技术进行处置和对新某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进行的约定,工资即使占有和使用专利技术的报酬。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双方已签订的《技术协议》,支付给原告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占有和使用实用新某《纱窗防盗报警装置》专利技术的报酬三万元整。
被告康达公司辩称:按照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员工试用合同,原告试用期工作目标及任务包括:1、完成两到三项新某料、新某、新某艺的申报;2、提出公司生产设备及生产工艺流程的现状、维修及管理方面的改进方案。被告系按照与原告签订的专利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取得涉案专利技术。2010年5月13日,被告支付了该项专利的所有人变更费用,并缴纳了该专利的维护使用年费。原告入职被告至被告收到本案传票期间,原告均未以任何形式提出过要求被告返还该专利所有权,并变更登记的请求。该专利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1年3月20日期间的所有人为被告,被告有权合法使用该项专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系ZL(略).X号实用新某专利纱窗防盗报警装置的专利权人,该专利2009年7月15日授权公告。2010年2月25日,康达公司(甲方)与某某(乙方)签订员工试用期合同。约定:试用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5月24日,试用期工资福利为3000元/月(税前),此工资福利包含社保等与工作有关的一切甲方应付乙方费用。合同签订后,康达公司向某某按月发放了工资。
2010年3月19日原告某某(甲方)与被告康达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协议》,约定:1、甲方将自己的创新某利技术用乙方的名称申请四至五项实用新某专利或是一至二项发明专利,申请人为:某某公司;2、甲方已获的实用新某专利技术“纱窗防盗报警装置”(ZL(略).5)转让到乙方名下;3、在甲方能够完成上述的专利技术申报条件下,乙方将支付给甲方商定的工资并交纳五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4、乙方拥有甲方申报的专利技术期间,将支付给甲方工资并交纳五险,专利技术若能产生很好的经济效益,将按公司的相关创新某例进行奖励;5、乙方在评估、实施甲方申报的专利技术时,发现其技术未能达到预期的经济效益时,有权中止技术协议,并将专利技术转回甲方名下。
2010年3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矩形电线护套管”、“推拉门窗扇页止晃定位销”、“可拆卸式木塑套装门装饰件”三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均为康达公司。2010年5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木塑、聚氯乙烯树脂材质的专用家具板”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人为康达公司。
2010年3月23日,原告某某(甲方)与被告康达公司(乙方)签订《专利转让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携带《纱窗防盗报警装置》专利技术(ZL(略).5)加盟乙方为其一员,甲方将专利所有权转让至乙方所有与使用其技术。本协议一式二份,签字盖章,甲方到专利局办理转让手续后生效。
协议签订后,双方申请将ZL(略).X号“纱窗防盗报警装置”实用新某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某某变更为康达公司。康达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缴纳变更申请费200元。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前述变更于2010年6月7日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2010年8月25日,康达公司就ZL(略).X号专利缴纳年费600元。
2010年7月15日,原告某某向被告康达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2010年8月2日,某某就与康达公司的双倍工资纠纷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康达公司一次性支付某某5500元,某某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双方本次劳动关系终结,再无其他劳动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与被告康达公司在2010年3月19日、3月23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转让了ZL(略).X号“专利纱窗防盗报警装置”实用新某专利,并以康达公司为申请人申请了多项实用新某和发明专利。被告康达公司依协议约定雇用某某为其员工,并按照试用期合同向其发放工资福利。在某某2010年7月15日提出离职申请后,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调解,康达公司支付某某一定费用,双方劳动关系终结,且再无其他劳动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按照2010年3月19日、3月23日签订的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ZL(略).X号“专利纱窗防盗报警装置”实用新某专利如何处置,双方并未约定。且原告未提交其在离职后要求被告返还其转让的专利的相关证据。在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2月28日,“专利纱窗防盗报警装置”实用新某专利登记的权利人系康达公司。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要求康达公司支付其该期间内占有、使用该专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冬华
审判员许运清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晋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