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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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犯容某、介绍卖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容某、介绍卖淫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5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容某、介绍卖淫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湘潭县X镇X路自己经营的“新艳”发廊外面招揽青年男子王某丙、黄某进店按摩嫖娼,并谈好价格为每人80元。随后,被告人唐某介绍店内女服务员夏某、杨某丁分别与王某丙、黄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王某丙与夏某、黄某与杨某丁分别在该店的两间包厢内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夏某、王某乙人的证言,湘潭县妇幼保健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湘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被告人的户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唐某容某、介绍二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某犯容某、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犯罪情节轻,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愿交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20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在湘潭县X镇X路自己经营的“新艳”发廊外面招揽青年男子王某丙、黄某进店按摩嫖娼,并谈好价格为每人80元。上诉人唐某介绍店内女服务员夏某、杨某丁与王某丙、黄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随后王某丙与夏某、黄某与杨某丁分别在该店的两间包厢内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湘潭县公安局易俗河派出所民警在对易俗河镇X路“新艳”发廊进行日常工作检查中,发现上诉人唐某容某、介绍二名卖淫女从事卖淫的事实;

2、证人夏某、杨某丁、王某丙、黄某证言。证实:上诉人唐某在“新艳”发廊容某、介绍二名卖淫女从事卖淫的事实;

3、关于犯罪嫌疑人唐某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1月11日晚上21时许,湘潭县公安局易俗河派出所民警黄某龙接到群众电话匿名举报,称“新艳”发廊内有人卖淫、嫖娼,民警黄某龙、徐某、何某等人赶往“新艳”发廊发现夏某与王某丙、杨某丁与黄某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随即将上诉人唐某和夏某等人带回易俗河派出所调查,上诉人唐某对容某、介绍二名卖淫女从事卖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湘潭县公安局潭公(易)决字[2010]第922、923、924、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实:因夏某与王某丙、杨某丁与黄某卖淫、嫖娼各自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5、上诉人唐某的供述。证实:其容某、介绍二名卖淫女卖淫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一致;

6、湘潭县妇幼保健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夏某、杨某丁、王某丙、黄某未发现性病;

7、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唐某,证人夏某、杨某丁、王某丙、黄某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容某、介绍他人在其经营的发廊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某、介绍卖淫罪。案发后,上诉人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唐某上诉称“犯罪情节轻,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愿交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审量刑时考虑上诉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已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唐某在二审期间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唐某的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犯容某、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1

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某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瑞玲

二O一一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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