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司机,户籍地(略),住(略)。2010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略)-X号,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依法逮捕,同年7月25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陈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作出(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盗窃作案共计12次,总计价值x元,其中单独作案10次;伙同被告人朱某盗窃作案2次,总计价值x元;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收购赃物某计5次,总计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物某、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漏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原审被告人陈某的缓刑部分执行,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以“两次盗窃都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同案犯叫过去的,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l、2009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原审被告人陈某到湖南科技大学女生宿舍7区X栋X室,采取爬窗入室的手段,盗走刘英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某价值2400元。
2、2009年10月的一天凌晨,原审被告人陈某到湖南科技大学女生宿舍7区X栋X室,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盗走杨某现金300元。
3、2010年1月的一天凌晨,原审被告人陈某到湖南科技大学女生宿舍X栋X室,采取攀爬入室的手段,盗走吴声醉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后销给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某价值2560元。
4、2010年底的一天凌晨,原审被告人陈某到湖南科技大学5区X栋X室,采取爬窗入室的手段,盗走陈某玉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后销给被告人杨某乙。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某价值2240元。
5、2011年1月13日凌晨,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人朱某携带海剪到湖南科技大学北校区X区X栋X室,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由上诉人朱某在楼道望风,陈某盗走陈某秀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和陶艳娟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后陈某将华硕牌电脑销给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戴尔牌电脑价值2800元,华硕牌电脑价值2800元。
6、2011年1月13日凌晨,原审被告人陈某到湖南科技大学北校区X区X栋X室,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走张轻霓的一台索爱牌手机。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某价值525元。案发后上诉人朱某已将赃物某爱牌手机退还给被害人。
7、2011年3月8日凌晨,原审被告人陈某到湖南科技大学南校女生宿舍X栋X室,采取攀爬下水道管入室的方式,盗走蒋惠慧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并在21O室盗走周某现金100元,后来陈某将电脑销给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某价值2560元。
8、2011年3月17日晚,原审被告人陈某到湘潭市X区X路口湖南湘高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盗走一条软蓝芙蓉王香烟。后陈某打电话叫来上诉人朱某,从该公司盗走一台联想牌液晶平板电脑,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四瓶天之蓝白酒,一床蚕丝被。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某价值共计6422元(其中软蓝芙蓉王香烟价值500元)。案发后上诉人朱某已将赃物某想笔记本电脑退还给被害人。
9、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原审被告人陈某到湖南科技大学北校5区X栋X室,采取隔窗钓鱼的方式,盗走贺君现金200元。
10、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原审被告人陈某到湘潭市X区杨某湾陈某惜的租住房,采取推窗入室的手段,盗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销给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某价值2560元。
11、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原审被告人陈某到湘潭市X区逸墅庄园GX栋胡素平家,采取破窗入室的手段,盗走一枚男式黄金戒指。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某价值6900元。
12、2011年3月下旬一天下午,原审被告人陈某到湘潭市X区逸墅庄园X栋别墅,采取爬阳台入室的手段,盗走皮姣姣的一台富士牌相机,一台索尼牌PSP游戏机。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某价值共计1860元。案发后陈某已将赃物某戏机退还给被害人。
本案在侦查期间,原审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人杨某乙。
综上,原审被告人陈某盗窃作案共计12次,总计价值x元,其中单独作案10次;伙同上诉人朱某盗窃作案2次,总计价值x元;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收购赃物某计5次,总计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l、被害人刘英、杨某、吴声醉、陈某玉、陈某秀、陶慧娟、张轻霓、蒋惠慧、周某、贺君、陈某惜、胡素平、皮姣姣的陈某及其证人严某、郑某、沈某、邓某、周某证言证明:他们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盗财物某情况。
2、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对犯案地点进行指认。
3、扣押物某及领条证实:被盗的索爱牌手机、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以及游戏机已由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人。
4、鉴定结论:被盗财物某价值。
5、抓获经过:2011年4月26日,公诉机关在长沙市X镇X街X组X号周某家将原审被告人陈某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在陈某的带领下将朱某抓获。2011年5月18日,在陈某的配合下将杨某乙抓获。
6、户籍资料载明: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7、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陈某2010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8、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杨某乙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朱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诉人朱某上诉称“两次盗窃都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同案犯叫过去的”。经查,上诉人朱某到达现场后对盗窃是明知的,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朱某上诉还称“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以上情节原审判决已予以考虑,但二审期间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二项中对上诉人朱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上诉人朱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瑞玲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某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某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某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
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某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
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
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
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
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
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
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