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因身份证忘在老家,被告要求原告暂时不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5月,被告因电工证到期需要年检,被告请求原告向有关部门出具工作一年的证明。2009年6月2日,被告因工资待遇低而离职。此后,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缴纳自2008年6月起的综合保险,后仲裁委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依据的事实及法律有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52元;2、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08年6月18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的综合保险。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被告系2008年6月18日进入原告单位的,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400元。2009年6月2日,被告自动离职。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综合保险,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8年6月中旬进入原告单位从事电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9年6月2日,被告自行离职。同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2009年10月28日,该会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人民币x.52元;2、原告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补缴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3、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1、被告持有上海市特种作业操作证,于2009年5月进行操作证复审。2009年5月18日,原告为被告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我公司员工张某某同志去你处进行电焊工操作证复审,张某某同志自2008年6月在我公司工作至今。2、被告2009年5、6月工资为1213.60元。3、被告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公司2009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是为了配合被告复审而开具的,并不能证明被告确实是2008年6月进入单位的。被告则坚持认为其系2008年6月中旬进入原告单位的,至于具体日期,经仔细回忆应为6月18日。原告表示被告的工资是由960元的基本工资+加班费组成的,但被告签字的2009年5、6月的工资仅有工资数额并无具体组成;被告则认为其每月工资是1400元并提供姓名为张长玖、工资原额为1400元的3月份工资单1份,原告对该工资单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证明、上海市特种作业操作证、工资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某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告单位2009年5月18日开具的证明明确了被告进入单位的时间为2008年6月,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份证明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本院采信被告的陈某,认定被告进入原告单位的时间为2008年6月18日。另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逾期未订立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方对工资基数各执一词,原告认为被告的基本工资为96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工资发放凭证上并无具体的工资组成明细。现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故本院参照仲裁裁决的金额确定争议期间的双倍工资数额。关于综合保险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义务,2008年6月18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理应为被告补缴上述期间的综合保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人民币x.52元;
二、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张某某补缴2008年6月18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计人民币2662.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华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
记录员顾晓萍
审判员肖某华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