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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朱某与被上诉人谢某、原审被告杜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湘西州卫生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首市军威宾馆业主,住(略),系李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1979年10月9日,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洪先,湘西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永顺县X镇X街X号。

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上诉人李某、朱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原审被告杜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审判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杜某与被上诉人谢某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略)元。2009年12月25日,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杜某以军威大酒店的名义又与被上诉人谢某签订了另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x元。双方当事人还对上述两个合同以外的零星施工项目进行口头约定,该口头合同工程总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谢某组织施工队伍,采购装修材料进行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出现了两次停工。2009年4月至6月产生停工补偿费x元,2009年9月至11月产生停工补偿费x元,共计x元。因此军威大酒店装饰工程和增加的工程总造价为(略)元((略)+x+x+x)。2010年4月12日,被上诉人谢某向吉首市军威宾馆提交了《军威大洒店结算报告》,该工程总结算价款为(略)元。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谢某将已装修完成的吉首市军威宾馆交付给上诉人李某、朱某、原审被告杜某使用。现上诉人李某、朱某、原审被告杜某已向被上诉人谢某支付工程款(略)元,尚欠(略)元。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李某、朱某、原审被告杜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工程余款,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0年6月30日,吉首市军威正式进行工商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朱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李某、朱某、原审被告杜某因军威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共欠被上诉人谢某工程款(略)元。上诉人李某、朱某、原审被告杜某自愿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每月月底前还3万元,2012年6月份开始每月月底前还8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如果逾期未还,则双方当事人同意按原判决执行;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上诉人谢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8587.5元,由上诉人李某、朱某、原审被告杜某共同承担;

三、双方当事人对此纠纷再无任何某议;

四、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

五、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龙鸥玲

审判员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向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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