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住所地:永顺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保险公司职员,湖南省吉首市X镇溪办事处北门街X号。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道顺,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永顺县经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顺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X镇X村X组。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原审被告永顺县经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济投资公司)、原审被告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上诉人肖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道顺,原审被告经济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原审被告柳某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6日,柳某受经济投资公司职工宋维委托驾驶被告经济投资公司的湘x号轿车,将行人肖某撞倒,该事故经永顺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柳某负全部责任。肖某受伤后在永顺县中医院住院2天,用去门诊医疗费175元,住院医疗费1446.7元,2009年3月28日租车转入长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车费3000元、住院医疗费x.72元。肖某出院时租车用去100元,出院后居住在长沙市,柳某从2009年3月28日至2009年9月10日期间委托长沙三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肖某进行护理,共花去护理费x元。2009年10月20日肖某在长沙市中医院检查花费用412.2元。肖某从长沙回永顺车费380元,其伤情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x.62元,由柳某垫付。此后,永顺县中医院出具证明,证明肖某内固定取出按目前收费标准大约6000元到8000元,住院时间约半月,手术后预计休息3个月。柳某在永顺县中医院复印病历用去20元。另查明经济投资公司对其所有的湘x号轿车于2008年11月12日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11月12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是x元,并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
原审判决支持肖某损失如下:医药费x.62元、鉴定费7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54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3480元、残疾补偿金x.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及生活费333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42元,原审法院认为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x.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x.62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赔偿肖某x.42元。限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永顺县经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肖某x元。限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永顺县经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借支的款项,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回。具体金额由肖某、永顺县经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柳某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履行到位后进行结算。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37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9元,共计5667元,由肖某、永顺县经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柳某各承担1889元。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者特别代理人签字后,即时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龙爱成
审判员向黎丽
审判员彭某海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龙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