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威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威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晓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诉被告河南威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佳公司)、开封威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瑞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威佳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威佳公司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申请追加了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汽车公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昆、杨某、孙丽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樊某某,被告威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超、刘某某,被告威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超,被告东风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9日,被告威佳公司与被告威瑞公司在开封市联合销售汽车,原告在此购买了骊威轿车一辆,价款x元,被告威佳公司出具了发票,后原告办理了车辆入户等各项手续。2009年2月25日,原告开车正常行驶时,发动机突发故障。与被告联系后,由被告威瑞公司更换了一台发动机,旧发动机存放在被告威瑞公司仓库。提车时被告要求原告缴纳x.8元的发动机款,否则不准提车,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交款提车。原告认为故障发生在三保期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8元,故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x.8元及自原告垫付发动机款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威瑞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轿车是由威佳公司销售的,发票也是其出具的,与原告之间仅是维修合同关系,收取的修车款不是原告缴纳的,而是当时的实际车主雷斌缴纳的,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修车时双方对发动机质量无争议,修好后雷斌交款提车,维修合同与原告诉称的产品质量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威瑞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威佳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骊威轿车确是本公司售出的,由本公司出具发票,但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将该车辆售出后从未接到对该车的投诉,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东风汽车公司辩称:本案非产品缺陷导致的侵权之诉,原告不能直接要求生产者承担责任;本案为因质量瑕疵导致的合同责任之诉,因售出产品质量违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原告之间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由销售者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不适用关于缺陷产品的举证责任规则,而应当“谁主张,谁举证”,并提出对发动机是否属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交车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威佳公司卖给原告汽车的事实;2、注册登记信息栏;3、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4、报某、维修结算单共三份,证明该车发生故障后,原告到被告威瑞公司修的车;5、修车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维修费;6、保修手册第四页,证明该车发生故障时在保修期内,并且在保修范围内;7、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该车的发动机被整体换下了,当时封存在被告威瑞公司,后来又被他们转移了,造成目前无法鉴定;8、证明一份,证明该车在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厂维修时没有对发动机进行过任何维修。
被告威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修车时原告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车辆使用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并不是在保修期内发生问题都保修,如果因原告使用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换下来的发动机存放在威瑞公司。
被告威佳公司认为轿车确实是威佳公司卖给原告的,其它意见与被告威瑞公司相同;
被告东风汽车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其它意见与被告威瑞公司相同。
被告威瑞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修车合同一组,证明该车辆损坏后,实际车主雷斌与威瑞公司协商进行维修,并且该维修合同已履行完毕;2、交车随车合格证及确认表各一份,证明交车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3、保修手册一份,第5页写明了保修范围和非保险范围,原告未在被告处维修,说明原告已放弃了相关的权利;4、照片一组,证明该车行驶时翻车,没有在我处维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委托雷斌报某,维修费是原告委托其表弟齐国孟缴纳的,车主仍是原告,而不是雷斌;对证据2认为车辆存在的缺陷只能在使用的过程中才能发现,交车时发现不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前两次保养都是在被告处进行的,还没有进行第三次保养就出现故障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权威部门拍摄,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威佳公司和被告东风汽车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为了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庭审后本院通知雷斌到庭说明情况。雷斌陈述他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到被告威瑞公司处修车的费用是原告缴纳的,旧发动机换下来后放在被告威瑞公司了,2009年11月份曾不止一次去威瑞公司询问换下来的发动机的事等情况。原告方和被告威瑞公司对雷斌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威佳公司和被告东风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7,三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根据维修车辆时的惯例及雷斌的陈述,能够证明维修时换下的旧发动机存放在被告威瑞公司处的事实。对被告威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无相关的鉴定部门对其进行分析认定,故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被告威佳公司与被告威瑞公司在开封市联合销售汽车,原告购买了骊威轿车一辆,价款x元,被告威佳公司认可该车是其卖给原告的,后原告办理了车辆入户等各项手续。2009年2月2日,该车辆因发生事故而由开封市宏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但未对发动机进行维修修理。2009年2月25日,原告开车正常行驶时,发动机突发故障。与被告联系后,由被告威瑞公司更换了一台发动机,旧发动机存放在被告威瑞公司。原告缴纳x.8元的发动机款后将车开走。后原告认为故障发生是在三保期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8元,故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x.8元及自原告垫付发动机款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东风汽车公司曾申请对原告所诉的发动机是否属产品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因更换下来的发动机查找不到,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威佳公司购买了由被告东风汽车公司生产的轿车,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购买的车辆发动机发生故障而在被告威瑞公司处修理更换,双方存在修理合同关系。虽然原告的车辆发生故障时是在保修期内,但当时原告的车辆在发生故障前还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间隔曾经发生过交通事故,该故障是交通事故所致还是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对此原告应当负举证责任。现因更换下来的发动机已由被告威瑞公司进行处理,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x.8元及自原告垫付发动机款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孙丽平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