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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诉王某、周口市华茂出租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周口市X路中段。

被告周口市华茂出租车有限公司。

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苑某诉被告王某、周口市华茂出租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第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华茂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诉称:2010年6月3日6时30分,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周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川汇区X乡政府西,遇由路X路北横过周项路苑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苑某入住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11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其它各项费用共计:x.48元.

被告王某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我已向原告支付x元。

被告周口市华茂出租车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第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范围内合理部分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1、医疗费票据4张2、诊断证明1份3、病历1份28张4、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1元,原告住院131天。证据三、1、护理人员苑某胜停发工资证明2、护理人员2010年3、4、5月工资表3、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依据。证据四、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50元。证据五残疾用具票据20张1920元,证明残疾用具费用1920元。证据六、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七、交通费票据200张,共计20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两份,收条一张,证明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另给付原告x元。

被告周口市华茂出租车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证据七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所有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资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1应提供费用清单2、无异议3、部分报告单与原告名字年龄不相符。证据三、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没有签章及财务专用章。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应有专业医疗机构作出意见,对该赔偿不予认可。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七、票据有连号现象,应提供乘车时间和次数同意赔偿300元。

原告对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王某对原告苑某的赔偿清单无异议,但所有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苑某的赔偿清单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误某不应赔偿3、护理费应以20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请法院酌情认定。5、营养费按医嘱6、残疾赔偿金计算到月份7、应在5000元以上x元以下8、鉴定费不应承担9、交通费300元10、没有医疗机构证明不予认定。

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3日6时30分,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周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川汇区X乡政府西,遇由路X路北横过周项路苑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苑某入住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11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29天,花去医疗费x.1元,后经周口市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陪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25日至2010年7月24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25日至2010年7月24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损害予以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持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本案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第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苑某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x.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即(30元×129天),5、营养费2580元(20元×129天),3、误某6693.6元即(x.56元/年÷365天×170天),4、护理费8169元即(1900元/月÷30天×129天),5、伤残赔偿金x元(x.56元/年×19年×20%),6、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x元,7、鉴定费75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1-8项共计x.7元,被告王某、周口市华茂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为:x.9元[x元+(x.1元-x元+3870元+2580元)×80%+6693.6元+8169元+x元+x元+750元+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周口市华茂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赔偿原告苑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x.9元(含被告王某已支付的x元)。

二、上述赔偿款x.9元由保险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苑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苑某承担100元,被告王某、周口市华茂出租车有限公司、保险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同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士杰

审判员朱巍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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