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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长沙市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某建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某地。

法定代表人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某地。

法定代表人彭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长沙市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就某项目工程建材的供应,2009年9月27日,某钢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订立《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材料送达地点为张家界市某项目工地。由供方(即某钢材公司)负责组织运输并将钢材送到工地;付款方式约定在第某条2项:A、供方从本合同签订后供应第某批材料之日起50天内(此为第某赊销期)为需方(即某建筑公司)垫资供应钢材450吨,垫资总量满450吨时,需方须向供方付清第某赊购期内所赊购的全部垫资钢材货款;B、需方在第某赊销期内所赊购的垫资钢材货款付清期限届满后,供方按每一个月一个周期向需方垫资供应钢材。每个周期的起算时间均为前一个周期内所赊购的垫资钢材货款付款期限届满的日期,其中第某个周期起算时间为第某个赊购期内所赊购的垫资钢材货款付款期限届满的日期;在每个周期的起算日后第30天届满时,需方须向供方付清该周期内所赊购的全部垫资钢材货款;由需方的收货人员(收货人员为李某)在收供料收单据上签字确认该单据所记载的所有内容,供料签收单据一经需方收货人员签字,其内容(品种、数某、价格、重量等)即为最终结算依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如需方不能按约付清供方的全部款项(包括货款等),则每延期一天,需方向供方按需方应付款项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合同订立后,某钢材公司即开始履行合同,向某建筑公司的某项目工地供应钢材。某钢材公司共向某建筑公司供应以下3次钢材:2009年9月30日,某钢材公司供应311.492吨、钢材款为(略)元;2009年10月10日,某钢材公司供应71.202吨、钢材款为x.50元;2009年10月21日,某钢材公司供应86.168吨、钢材款为x.82元。至此,某钢材公司已为某建筑公司垫资供应钢材468.862吨、垫资钢材款(略).32元。

就继续为某建筑公司垫资,2009年10月29日,某钢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订立《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中约定,1、本协议签订前需方(即某建筑公司)向供方(即某钢材公司)所购买的全部钢材货款的付款期限仍按2009年9月27日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执行;2、本协议签订后,供方继续向需方垫资供应钢材,垫资钢材按约分批次由供方供货。本次付款时间为本次垫资总量满700吨时,但如垫资总量达到700吨的时间晚于2009年12月25日,则本次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5日;3、双方对垫资钢材的价格也作了相应调整;4、本协议第2条所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双方继续按2009年9月27日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第某条2项B下款的约定执行,但第某条2项B款所约定的第某个周期的起算时间为本协议第2条所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的时间。

《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订立后,某钢材公司又开始履行合同,继续为某建筑公司垫资供应钢材。某钢材公司共向某建筑公司供应以下7次钢材:2009年11月1日,某钢材公司供应179.920吨、钢材款为x.92元;2009年11月4日,某钢材公司供应86.445吨、钢材款为x.15元;2009年11月15日,某钢材公司供应163.643吨、钢材款为x.63元;2009年11月22日,某钢材公司供应230.504吨、钢材款为(略).60元;2009年11月28日,某钢材公司供应189.249吨、钢材款为x.03元;2009年12月10日,某钢材公司供应110.985吨、钢材款为x.05元;2009年12月11日,某钢材公司供应55.947吨、钢材款为x.29元。从2009年9月30日至2009年12月11日,某钢材公司共向某建筑公司提供10批次钢材,共计1485.555吨、钢材款为(略).99元。李某作为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指定的某建筑公司的收货人员,代表某建筑公司共收取某钢材公司该10批次钢材。2009年11月26日,某建筑公司向某钢材公司支付钢材款x元,余款(略).99元至今未付。

2010年4月7日,某钢材公司向某建筑公司邮寄《关于货款催收的函》,向某建筑公司催收货款。

另查明,李某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张家界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09年4月21日,张家界市公安局从某钢材公司调取提货单等凭据30份(其中原件16份、复印件14份)。

原审法院认为,某钢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订立的《钢材购销合同》及《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为有效合同。某建筑公司未按约给付某钢材公司钢材款,故应承担给付钢材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部分。首先,关于违约金的标准。某建筑公司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该院将其降至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的4倍,即年利率21.6%;其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金额和起算时间。1、由于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某钢材公司为某建筑公司垫资钢材满450吨时,某建筑公司须向某钢材公司付清全部垫资款项。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21日止,某钢材公司已为某建筑公司送钢材3次,垫资钢材468.862吨、垫资钢材款(略).32元,故从2009年10月22日起,某建筑公司按年利率21.6%的标准向某钢材公司支付违约金。由于某建筑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付款x元,故应扣除该款后分段某算违约金;2、由于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某钢材公司再为某建筑公司垫资钢材满700吨时,某建筑公司须向某钢材公司付清垫资款项。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28日止,某钢材公司已为某建筑公司送钢材5次,垫资钢材847.761吨、垫资钢材(略).33元,故从2009年11月29日起,某建筑公司按年利率21.6%的标准向某钢材公司支付违约金;3、由于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某钢材公司为某建筑公司垫资钢材满700吨时,双方继续按2009年9月27日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第某条2项B款的约定执行,但第某条2项B款所约定的第某个周期的起算时间为本协议第2条所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的时间。从2009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1日,某钢材公司为某建筑公司送钢材2次,垫资钢材166.932吨、垫资钢材款x.34元,故从2009年12月29日起,某建筑公司按年利率21.6%的标准向某钢材公司支付违约金。某钢材公司要求从2010年1月9日起计算,该院予以准许。最后,关于违约金的数某。截至2010年10月11日止,某建筑公司应支付某钢材公司的违约金为(略).79元((略).32元,按年利率21.6%的标准,从2009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11月26日止,违约金为x.88元;(略).32元,按年利率21.6%的标准,从2009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10月11日止,违约金为x.02元(略).33元,按年利率21.6%的标准,从2009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10月11日止,违约金为x.97元;x.34元,按年利率21.6%的标准,从2010年1月9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10月11日止,违约金为x.92元);(略).99元本金,从2010年10月12日起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的标准,另行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九条、第某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市某建筑公司给付湖南某公司钢材款(略).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长沙市某建筑公司支付湖南某公司截至2010年10月11日止的违约金(略).79元;长沙市某建筑公司支付湖南某公司违约金((略).99元本金,从2010年10月12日起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的标准,另行计算)。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x元,由长沙市某建筑公司承担x元,湖南某公司承担3822元。

某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以本案须以刑事案件待侦查事实为依据为由申请原审法院中止审理,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原审法院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按约定给付钢材款不是上诉人的过错和主观恶意所致,上诉人的员工与被上诉人部门负责人伙同虚填钢材数,涉嫌刑事犯罪,须查明刑事案件事实后才能认定民事责任;3、原审法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某钢材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存在涉嫌犯罪的问题。上诉人称其公司员工与我公司部门负责人伙同虚填钢材数某报案,公安机关以上诉人公司员工李某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但公安机关经调查后并未对我公司员工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因此李某的职务侵占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原审法院已酌情减少了违约金的数某,按4倍计算并不算高。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钢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以及《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某钢材公司依约向某建筑公司提供了10批次钢材,共计1485.555吨、钢材款为(略).99元,而某建筑公司仅支付钢材款x元,尚欠(略).99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建筑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某建筑公司员工李某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张家界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与本案某建筑公司与某钢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并无直接关系,且根据张家界市公安局的调查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某钢材公司的员工与李某存在虚填钢材数某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未依照某建筑公司的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的约定,某建筑公司的收货人员即李某在收供料收单据上签字,其内容(品种、数某、价格、重量等)即为最终结算依据,因此,经李某签字的供料签收单就是双方进行结算的依据。某建筑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李某与被上诉人公司员工虚填钢材数某事实,而某钢材公司就某建筑公司有异议的2009年11月22日的送货数某提供了发货凭证、付款凭证、提货单以及出库配账单等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由某建筑公司支付所欠钢材款(略).99元正确。关于某建筑公司上诉提出违约金按4倍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某建筑公司不能按约付清全部款项,则每延期一天,应按应付款项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根据某建筑公司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抗辩将违约金标准降低至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并无不当。上诉人某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长沙市某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曦

审判员符建华

审判员刘明明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蒋睦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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