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被告黎某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
负责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黎某,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汉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道彬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保险公司汉阴支公司代理人阮某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8月29日,陈忠驾驶陕x号车主为黎某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安康市X镇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马岭关隧道内在超车过程中与我乘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我被送往石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开放性脑颅损伤;2、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3左侧上颌骨骨折;4、右侧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同年9月7日转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由汽车驾驶员陈忠负主要责任,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谢祥兵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2010年11月24日,经陕西安康市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所花交通费、复印费、住宿费,共计x.16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汉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黎某辩称,同意在法定范围内给予李某赔偿。我垫付了x.14元,李某在得到赔偿后要返还给我。
第三人保险公司石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给予原告合理的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
关于焦点,根据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所涉及的赔偿依据有:
1、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李某、黎某雇佣的司机陈忠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划分;
2、石泉县中医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治疗医嘱等住院资料。证明李某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伤的诊断及治疗经过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