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45岁。
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司马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X街X号。
负责人姜某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晓彬,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温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顺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勇、中保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0月4日20时10分,驾驶员焦红卫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须水立交桥二层时由于油箱漏油,致使原告驾驶豫x号面包因路面打滑方向失控与同方向豫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事故认定,驾驶员焦红卫负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修理费2880元;清障费、估价费、拆检费、停车费计782元;误工费1500元,差旅费150元。
被告顺风运输公司辩称,我方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保温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20时10分,在西四环须水立交桥二层,焦红卫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油箱漏油,帖振方驾驶豫x号面包车因路面打滑方向失控,与同方向豫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四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红卫应负全部责任;帖振方无责任。
另查明,豫x号货车车主是顺风运输公司,焦红卫是被告顺风运输公司的司机。豫x号面包车主是李某某。经鉴定豫x号面包车车损为2880元,原告支付估价费144元,清障费260元,停车费90元,拆检费288元。被告顺风运输公司在被告中保温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1日止。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估价鉴定书、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焦红卫应负全部责任,焦红卫系被告顺风运输公司的员工,被告顺风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方损失。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费2880元;2、估价费144元;3、清障费260元;4、停车费90元;5、拆检费288元;以上共计3662元。原告请求的差旅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该项费用不是道路财损赔偿内容,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号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有四辆车因豫x号货车受损,被告中保温县支公司以对每辆受损车赔偿500元为宜。故原告的损失3662元中,应首先由豫x号货车的保险人被告中保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500元,超过部分3162元,由被告顺风运输公司全部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500元。
二、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估价费、清障费、停车费、拆检费共计316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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