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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毛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1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男,1991年8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男,1991年4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韩某伙同冯某(在逃)等经预谋后,至宁波市X村某公司,由王某甲望风,韩某、冯某撬窗入内,从该公司仓库盗得焊锡条45千克、焊丝300千克,合计价值人民币9165元。盗后赃物销赃得款4000余元,赃款化用。

同年8月31日2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毛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石某、古某经预谋后,至鄞州区X村某公司,由杨某、古某望风,王某甲、韩某、毛某等人撬锁、翻墙入内,从该公司一楼仓库盗得KFC紫铜碎片26袋,共计875.1千克,价值人民币x元。盗后赃物销赃得款x元。

2010年9月25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云龙派出所民警在云龙镇X村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同年10月26日凌晨,(略)公安局安平派出所民警在安平县飞虹网吧抓获被告人韩某、毛某。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在案发后退赔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证言,同案犯杨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能退赔部分赃款,又可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余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毛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某甲宏

审判员许原题

人民陪审员王某甲莉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薛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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