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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诉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

被告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汤某诉被告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原告经营奶站,将鲜奶交售被告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出具奶票。被告共计拖欠原告鲜奶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被告清偿原告奶款x元,并承担该款从2008年10月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汤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奶票收交单一张,证明原、被告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下欠原告奶款x元,原告交奶时间为2008年9月13日至2008年10月5日。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至2008年10月5日,原告汤某向被告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交售价值x元的鲜奶,被告向原告出具奶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2011年5月4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据。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鲜奶理应及时足额清结全部货款,但长期拖欠,其行为与法有悖。原告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汤某奶款x元,并承担该款从2008年10月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利

审判员刘健强

人民陪审员张玉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新兵

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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