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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州某公司诉被告李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黑民初字第x号

原告:温州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某县。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曾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某公司诉被告李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曾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日,原告与某铁矿签订了《井下采矿承揽合同书》。被告参与井下作业,是基于其与案外人孙某之间的雇佣关系,且其所得的报酬标准,亦是基于与案外人孙某的约定,同时其日常工作也受案外人孙某的支配、管理,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书面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李某自2010年9月13日起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李某辩称:一、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清楚。2010年9月13日,被告经孙某介绍到原告处打矿井,2010年10月18日,被告在掘井工作中从井上掉下摔伤腰部,原告方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后,项目负责人兰某拒绝支付医疗费且不见踪影。无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查明原告系合法登记注册的公司,有从事井巷建设的资质,具备用工主体的资格,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应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某告与孙某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不成立,孙某只是打工人员,无从事井巷建设的资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的资格。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州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是具有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企业法人单位。2010年9月2日,原告温州某公司与某铁矿签订了《井下采矿承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温州某公司自愿承揽某铁矿井下采矿和工程施工活动,原告自行组织人力及自备材料(钎头、钎杆和填井材料等),自行确定安排生产技术和安全操作规程,按照某铁矿采矿和工程设计完成承揽工作。某铁矿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月产量和生产矿石总量、工程进度向其支付承揽费用。原告对其承揽采矿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安全风险责任,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立即生效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0月12日成立驻某铁矿项目部,任兰某为驻某铁矿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及项目财务结算及有关的一切事务。2010年9月13日,被告李某经孙某介绍,到位于某县X村西面梁上原告承揽的某铁矿X号罐笼井做掘井工作,实行计件工资,根据出矿石多少和掘井进度计得工资,月保底工资4,500元。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李某的日常作息时间为每天早7时30分左右上班,下午15时左右下班。生产过程受孙某井长、张某、兰某等人的管理,使用由原告提供的风枪等作业工具。2010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李某与同在一井工作的赵某、曲某等职工正常出勤上井工作时受伤。2010年11月11日,某铁矿给付原告温州某公司劳务费1034,980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一致陈述及被告提交的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卷宗中原告的企业资质资料以及原告与某铁矿签署的井下采矿承揽合同书、某铁矿给付原告劳务费的发票,证明原告是具有矿山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单位,原告与某铁矿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且某铁矿已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的事实和数额;原告提交的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各1份,及被告提交的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被告李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某公司是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质的企业法人单位,其承揽了某铁矿的井下采矿工程,并在组织采矿生产过程中招用被告李某从事打天井等掘井工作,被告在日常生产工作过程中,按照原告的作息时间,受原告相关人员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条件。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被告李某自2010年9月13日起与原告温州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主张某告李某自2010年9月13日起与原告温州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某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自2010年9月13日起与原告温州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温州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礁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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