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宁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1999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宁南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1999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宁南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略)。1988年因犯放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3年刑满释放。1999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宁南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1999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0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宁南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庆利,宁南县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敖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兰、代理检察员熊贵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敖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谢庆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敖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因对本社社长王某仁在处理事情上有不满,遂产生报复念头,经共谋四被告人于1999年10月26日夜晚带上作案工具,斧头、砍刀窜至王某承包地,将王某仁家承包地内的196株桑树砍倒,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为泄愤报复破坏生产,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敖某某系主犯,刘某某、张某乙系从犯,四被告人作案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张某乙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敖某某、刘某某、张成辩称:案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谢庆利提出被告人张某乙作案时未满18周岁,作案后能投案自首,且属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赔偿损失积极,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乙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敖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因对本社社长王某仁在处理事情上不满,遂产生报复王某念头,经共谋后,于1999年10月26日夜晚,上列四被告人携带斧头、砍刀等作案工具窜至王某仁家承包地(小地名:老牛爬坡)将其栽在田坎上的196株桑树砍掉。案后四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受害人王某仁的报案笔录证实其承包地(地名:老牛爬坡)内桑树被砍的事实;证人王某某证实:四被告人共谋砍王某仁家桑树经过;证人李某某证实:王某仁家桑树被砍这晚四被告人在李某打牌至夜晚12时左右才离开;提取物证笔录及当庭出示的斧头、砍刀,经四被告人辨认是砍王某仁家桑树所使用的工具;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经四被告人辨认均属其作案的现场;现场核实笔录证实:四被告人砍掉的桑树共计196株;证人姜某某证实:王某仁家被砍掉的桑树要种下五六年才能长这么大;宁南县公安局证实:四被告人自动到宁南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所证实的事实均能与四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敖某某、刘某某、张某乙为泄愤报复砍掉他人桑树破坏生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敖某某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刘某某、张某乙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属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可采信。
为维护正常的社会和生产经营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从轻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21日起至2000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敖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21日起至2000年12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21日起至2000年9月20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作案工具,斧头、砍刀各一把,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光全
审判员陈志红
审判员王某升
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