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建勋,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魏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魏某于2009年10月26日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杨某乙赔偿医疗费5981.74元、误工费268.46元、护理费268.4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7718.66元的80%,计6174.92元;诉讼费由杨某乙承担。杨某乙于2010年7月30日提出反诉,要求魏某赔偿三次换牙、治疗费8040元,其他损伤住院费用1557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200元,陪护费800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魏某承担。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做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7月14日晚19时30分许,魏某骑电动车与同向行驶的杨某乙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在香山寺路口相撞,双方均有不同程度损伤。事后魏某、杨某乙均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当日,魏某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面某及左肘部皮肤挫伤,左足背部有一长约2cm伤口,内有一约1.5cm大小石子,左足趾长伸肌腱和腱鞘部分断裂。2009年7月14日、15日、16日、17日在该院观察治疗,门诊花费2325.7元。2O09年7月17日魏某住院治疗,2009年8月3日出院,住院17天,住院医疗费用为3656.O3元。魏某要求杨某乙赔偿上述费用,杨某乙拒赔,引起诉讼。2010年3月17日,依据魏某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魏某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经初步检验,认为魏某治疗没有终结,故终止鉴定。又查明,杨某乙于2009年7月14日到平顶山市X区医院治疗3天,诊断为:右肘关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花去医疗费662.27元。再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魏某和杨某乙双方骑车碰撞,互有损伤。魏某、杨某乙双方均未保护现场,亦未及时报案,导致公安交警部门无法划清责任。对此,魏某、杨某乙均存在过错,对损害后果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以各自承担损害后果5O%为宜。本案中魏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981.73元(门诊费2325.70元+住院医疗费3656.03元),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O天)、营养费20O元(1O元/天×20天),根据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244.05元(4454元÷365天×20天),魏某要求杨某乙支付护理费26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魏某上述损失共计7293.78元,杨某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646.89元。杨某乙的损失有:医疗费662.27元,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依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1.63元(x元÷365天×3天)、交通费60元(20元/天×3天),上述费用共计893.90元,魏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46.95元。对魏某、杨某乙要求过高部分均不予支持。杨某乙要求换牙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杨某乙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起反诉并已缴纳反诉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魏某辩称杨某乙反诉不符合规定的意见,不予采纳。魏某、杨某乙损失相抵后,魏某还有损失3199.94元(3646.89元一446.95元),杨某乙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杨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魏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199.94元。二、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乙承担。
杨某乙对判决不服上诉称:事故是由于魏某拐弯未示意造成的,使我头、面某、肩膀、肘部、膝盖、脚脖等多处挫伤、擦伤,口吐鲜血。魏某自知理亏,又看到杨某乙伤势严重,自动提出各自看各自的病,杨某乙考虑到是同村且有亲戚关系,没有继续追究。杨某乙在别人帮助下送往医院治疗,因肘部伤势较重进行了止血缝针,右面某肿胀疼痛未进行及时治疗,后得知两颗牙齿被撞掉,为减少损失,到基层医疗机构诊治,牙齿损失到个体牙医诊所治疗。本案主要责任人是魏某,她却事后先告状,小伤大养,故意扩大损失,并进行恶意诉讼,很明显是想讹人钱财。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查明真相,根据事实予以改判;2、魏某赔偿杨某乙治疗换牙费8040元,其他损伤住院费1557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2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x元。3、因诉讼发生的一、二审费用及代理费由魏某承担。
魏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几个小时就报案了,事故科有记录。魏某的损失有各种证据证实,而杨某乙的诉请缺乏相关的证据,花的费用报的也不属实,票据也不正规,从杨某乙的上诉状可以看出双方发生了相撞事故。杨某乙上诉状请求比原审多5000元精神损失费,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牙齿是杨某乙在此前摇拖拉机时被摇把打掉的,与本案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杨某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杨某乙和魏某骑车发生碰撞后,均未保护现场、及时报案,造成公安交警部门未能划清事故责任,原审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对损害后果各自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杨某乙称事故主要责任人是魏某,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杨某乙上诉称其两颗牙齿被撞掉,并要求魏某赔偿治疗费、换牙费,按3次共计8040元,因其提供不出其牙是此次事故中被撞掉的证据,且在其住院期间没有对牙齿损伤的诊断、治疗记录,其提供的个体诊所证明及证人杨某乙超证明,在时间上存在差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条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其伤情不构成伤残,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杜跃进
审判员杜军伟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