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负责人刘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诉被告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告驾驶车辆与相对而行的车辆相撞,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调解原告理赔了对方各种费用x元。而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于2011年4月底向被告理赔,被告却一直不予理赔,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赔偿金x元,并自2011年6月1日起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赔偿给对方的数额过高,拆解维修费理应包含在车损范围内,因保险公司未故意延期理赔,不应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商业险保险单2份、交强险保险单号两个;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损失评估委托书、结某、损失明细表各一份;③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一份;④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发票各一份;⑤索赔申请书、电话录音各一份;⑥原告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⑦报案记录,现场勘查记录两份、照片16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①原告提交的三份发票加盖的印章不是发票专用章;②评估报告形式不完备;③索赔申请书及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已向其公司申请理赔。另外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已赔付了对方除车损x元之外的其它费用;对其它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部分分析认定如下:①虽然三份发票未加盖发票专用章,该三份发票均加盖有相应部门的印章,该费用是该事故中必须花费,也不属明显过高,应予认定。②虽然评估报告形式不完备,但被告对损失明细表无异议,且有赔偿凭证相对应,被告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评估报告虽然无从业资格证等形式的瑕疵,但不影响原告主张的成立。③索赔申请书是被告方的格式申请表,电话录音清晰明确,应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8日原告驾驶豫x牵引车豫x挂车在天津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对行的冀x(挂车冀x)相撞,当地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对方车损x元。2011年4月26日经当地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付了对方车损x元,另凭发票给付了该次事故中施救费(清障费)8000元、拆解费4500元、评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x元。
另查明,原告汽车豫x、挂车豫x均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4日,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与挂车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x元。原告持相应理赔材料于2011年5月5日向被告书面申请理赔,被告拒付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赔偿对方车辆损失x元,并承担各种费用x元,有调解协议内容及其它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已履行了义务,在与被告的合同关系中并无违约之处,被告应依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其逾期不作出赔偿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索赔数额过高,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000元,下余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并于2011年6月15日起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成志
审判员张天立
人民陪审员马浩天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