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9)绵竹刑自初字第X号
自诉单位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住所地绵竹剑南春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绵竹剑南春酒厂职工,住(略)。
被告单位绵竹泸外曲酒厂,住所地绵竹市X镇。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辩护人李某某,四川德阳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单位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以被告单位绵竹泸外曲酒厂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199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单位的全权委托代理人米某某,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单位指控:广东商人陈焕成,1999年5月从广州发出一件假剑南春酒商标及瓶盖到绵竹出卖和改装假剑南春酒。经刘某某介绍与绵竹泸外曲酒厂经营公司经理蒋某某认识,经多次接触,商议由蒋某某提供半成品假剑南春酒100件,陈焕成以较低的价格购回并用假剑南春酒商标和瓶盖改装成假剑南春酒运回广东销售,牟取暴利。尔后,蒋某某按约定在绵竹泸外曲酒厂内生产了100件半成品假剑南春酒。5月21日下午,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被警方挡获,查扣假剑南春半成品酒100件,假剑南春商标及瓶盖壹件1500套。自诉单位认为被告单位的行为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要求按《刑法》第140条、第150条的规定,追究被告单位的刑事责任,同时附带要求赔偿不低于8万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单位及诉讼代表人辩解,我厂没有生产伪劣产品,也不知道什么半成品酒,1999年5月,蒋某某要求用铸有剑南春酒厂字样的酒瓶,装制酒进行销售,且交了5000元给厂里,我厂表示同意,同时生产了100件酒,但用的是我厂的商标,我厂经营公司经理蒋某某以50元/件的价格销售,获款5000元,后被公安机关收缴。对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表示不予赔偿。
辩护人辩护认为,蒋某某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不代表单位,被告单位生产并销售了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产品,并不知晓制假酒的事,因此不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对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表示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初,广东商人陈焕成从广州发出一件假剑南春酒商标及瓶盖到绵竹准备出卖和改装假剑南春酒,经刘某某介绍与绵竹泸外曲酒厂经营公司经理蒋某某认识,经多次接触商议,由蒋某某生产半成品假剑南春酒100件(38°1×12莲花瓶),陈焕成以较低的价格购买后,再用假剑南春商标、瓶盖改装成假剑南春酒运回广东销售。5月18日,陈焕成预付蒋某某1.4万元货款(其中运费4000元)。蒋某某向厂长张某某说明情况并交款5300元后,张某某同意并安排用收购的铸有“剑南春酒厂”字样的酒瓶生产了半成品“剑南春”酒100件。5月21日下午,蒋某某、刘某某与陈焕成在生产、运输半成品剑南春酒过程中,被警方挡获,查扣半成品假剑南春酒100件,假剑南春酒商标及瓶盖一件(1500套),收缴赃款(略)元(其中:陈焕成(略)元,张某某5000元,蒋某某4400元,刘某某1000元,蒋某荣1000元)。
以上事实,有自诉单位当庭列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绵竹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挡获伪造的剑南春商标及改装的半成品剑南春酒的情况证明,证实1999年5月21日下午,经侦大队接到举报后,查获假“剑南春”半成品酒100件,扣押剑南春商标标识和瓶盖一件(1500套)。经审讯,陈焕成、蒋某某、刘某某等人交代了准备用伪造的剑南春商标、瓶盖和泸外曲酒厂提供的半成品酒改装剑南春酒的事实。
2、同案关系人刘某某(1999年5月21日)供述,证实在帮陈焕成、郑清元联系买酒时,陈、郑在曲酒三厂(泸外曲酒厂)见有剑南春酒专用瓶,要求刘某助做一批假剑南春酒。经询问泸外酒厂经营公司经理蒋某某并获得同意后,陈要求制造100件假剑南春(其中38°的70件,52°的30件),单价8元/瓶,总计价款9600元。经刘某给蒋(略)元货款和4000元运费,蒋某款后分给刘1000元。5月8日,陈从广东发来1500套假剑南春酒商标和瓶盖,用以做这100件假酒。
3、同案关系人蒋某某(1999年5月21日)供述证实,1999年5月中旬,刘某某说广东老板要在泸外曲酒厂买酒,经实地查看后,刘某某说要38°假剑南春酒100件(规格1×12瓶)6元/瓶,货款7200元,蒋某求先付款。两天后,刘某某从郑清元处拿了1万元给蒋某某,作为100件假剑南春半成品的货款,蒋某刘某某、蒋某荣各1000元,交厂里5300元,余下款项用购买做酒的瓶子等物。蒋某整个事情告诉厂长张某某后,当天安排人员制造好该100件酒,尔后刘某一步要求蒋某成假剑南春成品酒,蒋某予答应,刘某走52件。
4、同案关系人陈焕成(1999年5月21日)供述,证实,1999年春节前,刘某某打电话说刘某其两个朋友在绵竹承包了一个酒厂,叫陈与之合伙,陈表示答应。5月初,刘某某到广州向陈了解剑南春在广州的销路,陈表示可以购买。5月6日,刘某某从绵竹托运一件假剑南春到广州,陈看后认为做工不好,便提供精美的瓶盖和商标,刘某某同意。5月10日,陈与刘某某到绵竹,走前托运了1200套假剑南春瓶盖和商标到绵竹。11日在泸外酒厂见到了张书记和蒋某长,要求按提供的瓶盖和商标制造假剑南春酒。5月17日,刘某某找到陈焕成及郑英(清)元,郑给刘1万元货款,18日,陈焕成给蒋某某做酒的货款4000元。同日下午,刘某排陈、郑到成都遂宁宾馆住下等候通知(发假酒)。
5、公安机关1999年5月21日在刘某某处提取用于制假剑南春商标1500套,假防盗盖1500个的提取笔录及假商标瓶盖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方及蒋某某、刘某某等人将以此制造38°假剑南春酒。
6、绵竹市公安局扣押的半成品假酒实物及照像证实,被告方用剑南春酒专用瓶生产的半成品酒100件。
7、泸外曲酒厂厂长张某某1999年5月22日陈述证实,厂经营公司经理蒋某某交财务室5300元。
8、剑南春的商标注册证,绵竹剑南春酒厂证明,广州市酒类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剑南春”商标是绵竹剑南春酒厂核定使用商标,38°剑南春酒的出厂价为63.5元/瓶,在广州零售价为100元/瓶。
法庭依法收集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1、泸外曲酒厂谢小东的证词证实,厂长张某某安排谢组织车间装100件1×12莲花瓶的酒,刚装好,就拉走了几十件,剩下的放在车间。后来听张某某说厂里做的假酒翻了。
2、张某某陈述证实,泸外曲酒厂收购了一些铸有剑南春酒厂字样的瓶子,后蒋某某说装酒销售,并带了两个买主来,又交了5000元钱,张某某表示同意,同时安排谢小东装酒,装制100件,3天后拉走了50件。5月22日,派出所以蒋、刘某人改制剑南春为由,拉走了剩下的50件,收缴了厂里5000元现金。
3、张某某提供的2张暂收条证实,1999年5月22日、25日暂收张某某非法所得现金5000元。
4、张某某提供的绵竹泸外曲酒厂租赁承包协议证实,绵竹泸外曲酒厂系张某某1998年11月18日向五福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承包,承包期为3年(自1998年11月18日起至2001年11月18日止)。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某证明书证实,自诉方和被告方均为法人。
6、绵竹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罚没收据证实,扣押并没收陈焕成非法所得2.8万元,张某某5000元,蒋某某4400元,刘某某1000元,蒋某荣1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单位辩解只生产本厂品牌的酒,并非制假酒;辩护人认为制假者为刘某某、蒋某某;被告单位及辩护人对证据无其他异议。法庭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蒋某某与刘某某、陈焕成商议制假后,向张某某说明并交付5300元钱货款,张某某同意并安排生产了100件半成品假剑南春的事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因此对被告单位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法庭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法庭调查中,自诉单位向法庭出示了剑南春酒厂就查办此案的差旅费报销单据及给全国工商、技监等执法部门寄鉴定、酒样、标样等费用报销单据17张,计(略).30元,以证明其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主张成立。
被告单位辩解当时就抓了人,收了赃物,不存在调查费用,辩护人提出这些损失是针对蒋、刘某人的,与被告单位无关。
法庭认为自诉单位因调查本案,追逃蒋某某、刘某某等人必然发生差旅费用等损失,且“剑南春”是中国驰名商品,被告单位的行为有损自诉单位的信誉,因此,被告单位应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绵竹泸外曲酒厂在产品中,以次充好,故意生产半成品假剑南春酒100件,金额达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应予刑罚处罚,自诉单位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被告单位及相关人员在生产假剑南春尚未完结的过程中即被查获,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由于被告单位的犯罪行为使自诉单位遭受经济损失,被告单位应予赔偿。自诉单位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但诉讼请求过高,不予满足。被告单位及辩护人不赔偿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严厉打击假冒伪劣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绵竹泸外曲酒厂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略)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绵竹泸外曲酒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自诉单位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自诉单位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赃款39,4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长殷万辉
审判员罗广鑫
代理审判员马代勇
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平
书记员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