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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被告桂阳县快乐宝贝艺术幼儿园、被告肖某、被告桂阳县X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茂湘。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桂阳县快乐宝贝艺术幼儿园。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被告桂阳县快乐宝贝艺术幼儿园、被告肖某、被告桂阳县X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刘四新、人民陪审员肖某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原告雷某、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龚茂湘,被告黄某乙、被告桂阳县快乐宝贝艺术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黄某甲诉称,两原告之子雷某伟(X年X月X日生)在被告桂阳县快乐宝贝艺术幼儿园读书,由该幼儿园接送上、放学。2011年5月25日下午约4时30分,幼儿园放学。被告幼儿园将雷某伟及另一受害者雷某祺用园车送到原告村村口门楼下,在无家长接的情况下,将雷某祺、雷某伟放下车后掉头而走。雷某祺、雷某伟因无人看护,走到村口池塘边玩耍而不慎溺水身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桂阳县快乐宝贝艺术幼儿园承担监护赔偿责任,被告肖某作为该园的实际投资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乙擅自深挖承包的桂阳县X组所有的池塘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

2、对雷某元、杜某、雷某华、雷某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①原告之子于2011年5月25日下午在本村X路边的挂青塘溺水死亡;②挂青塘属船形村X组所有,由黄某乙承包;

3、现场照片,拟证明①快乐宝贝幼儿园车将原告之子送到村口门楼下;②原告之子溺水身亡的挂青塘;

4、分田方案,拟证明挂青塘由黄某乙承包三十年,承包费为3650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称该水塘系被告黄某乙调来挖机挖深至2米左右仅用于蓄水养鱼,不提供农田灌溉不是事实,事实上该水塘系本组集体挖深用来蓄水过水(中转)的,被告黄某乙亦未用于养鱼,被告黄某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辩论意见,被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5、村民黄某孝的证言,拟证明挂青塘没有养过鱼。

6、部分村民证明,拟证明挂青塘是用来停水灌溉;

7-13村民雷某文等证言,拟证明挂青塘是该村X组花钱雇人用挖机挖深的;

14、清塘方案,拟证明村里清塘的方案。

被告肖某辩称,桂阳县快乐宝贝艺术幼儿园于2010年7月由肖某与弟肖某春合资创办。同年8月7日,肖某与肖某春经协商,肖某已将股份全部转让给肖某春夫妻,肖某并非该幼儿园的投资人,请求驳回原告对肖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阳县快乐宝贝艺术幼儿园辩称,事发当日下午幼儿园放假,园车将原告所在村的4个学生分别送回,在送回的路X路播放音乐,当时园车将该村X村里时,在村口有两个学生下车后,答辩人的园车又将受害人雷某伟、雷某祺送往该村X村时,原告的父母已经发现,在村南门楼处雷某伟、雷某祺下车时,背起书包走回家去,护送人员在原告父母已知悉小孩送至门楼且小孩已回家的情况下,便将车掉头去护送其余小孩,答辩人对受害人已尽了护送的责任,受害人溺水身亡责任并不在答辩人,受害人溺水身亡的真相是:当时在土里做事的原告父母为了不耽误手中的农活,看见孙子下车回家后便在土里喊其孙子去其干活处,两受害者在村前玩了一段时间后,便去土里找其爷爷、奶奶,在途中去挂青塘玩水而溺水身亡,其责任在于监护人监管失职,答辩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为支持其诉请,被告肖某与被告桂阳县快乐宝贝艺术幼儿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5、办学许可证,拟证明该幼儿园的合法性;

16、股份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肖某非该幼儿园股东;

17、对村民吴海英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园车已将两受害者安全送达,且原告的父母知悉小孩回家的事实;

18、对村民谢仁凤、唐知花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园车已将两受害者安全送达,受害人的监护人知悉,且两受害者系从家里去游玩而失事的事实;

19、录音录像资料,拟证明内容同证18;

20、现场勘查图及照片,拟证明事故现场状况。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桂阳县快乐宝贝艺术幼儿园及肖某无异议,被告黄某乙认为挂青塘最深处无2米,且黄某乙承包塘不是用来养鱼的,而是用于组里灌溉,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并不能证明其深浅,本院予以部分认定;对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5、6、7、8、9、10、11、12、13、14,原告及被告桂阳县快乐宝贝艺术幼儿园及肖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桂阳县快乐宝贝艺术幼儿园及肖某提供的证据15、20,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桂阳县快乐宝贝艺术幼儿园及肖某提供的证据16,原告认为该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幼儿园投资股东内部协议,是否真实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证17,对吴海英的调查笔录,吴海英与被告幼儿园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证18的二份调查笔录,本院予以认定。证19的录音录像资料及光盘2张,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属非法证据,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录音录像资料与其它证人的证言基本吻合,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雷某、黄某甲之子雷某伟(X年X月X日生)生前就读于桂阳县快乐宝贝艺术幼儿园,上学、放学由幼儿园园车接送。桂阳县快乐宝贝艺术幼儿园系由被告肖某、吴海英夫婿与肖某春、侯晓翠夫妇合资兴办,负责人为侯晓翠。2011年5月25日下午4:30分许,该幼儿园放学,幼儿园园车一路播放音乐将受害者雷某伟送到两原告之村村口门楼下将雷某伟放下车后离开,受害者雷某伟与另一受害者雷某祺下车后,其委托的监护人两受害人的祖父母知道后,未到现场接人,两受害人因无人接车,便在门楼旁游玩。在游玩过程中,雷某祺、雷某伟溺水身亡。另查明,雷某伟、雷某祺溺水身亡之水塘名为挂青塘,系桂阳县X村头X组所有,2009年该组对挂青塘进行了清淤深挖后2010年由被告黄某乙承包经营三十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两原告之子雷某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幼儿园就读期间的监护责任应由幼儿园承担,被告幼儿园在雷某伟放学后送回家的过程中,被告幼儿园将受害人雷某伟送至该村南门楼下时,在无雷某伟的监护人接车的情况下将雷某伟与另一受害人雷某祺放下车后未交到监护人手中便驶离,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雷某祺、雷某伟在门楼附近逗留游玩后溺水而亡,对此,被告幼儿园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监护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考虑为40%的赔偿责任。雷某伟的监护人明知小孩每日该时送达于此,且幼儿园车辆在接送过程中一路播放音乐,其在做事的地方听到了音乐,也知小孩放学并且还在受害者被送到门楼处时还口头叮嘱两受害者不要乱去游玩而疏忽大意,是造成雷某伟死亡的另一重要原因。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桂阳县X组所有的挂青塘系历史遗留的池塘,在所有人清淤挖深后,被告黄某乙进行承包经营,其所有人及承包人疏于管理,未设警示标志,应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桂阳县X组的起诉,不要求该组承担责任,是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原告因其子雷某伟死亡的损失有:丧葬费x元÷2=x元、死亡赔偿金5622元"年×20年=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由被告桂阳县快乐宝贝艺术幼儿园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为x.6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8772.2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肖某系该幼儿园的实际投资人,因幼儿园系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在未撤销之前应由该幼儿园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桂阳县快乐宝贝艺术幼儿园赔偿两原告雷某、黄某甲的各项损失费用x.6元;

二、由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雷某、黄某甲各项损失费用8772.2元;

三、驳回原告雷某、黄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以上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原告雷某、黄某甲承担1400元,被告桂阳县快乐宝贝艺术幼儿园承担1300元,被告黄某乙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春

代理审判员刘四新

人民陪审员肖某南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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