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敏,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南某为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敏、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写下借据,约定借款时间为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8月15日止。但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x元(违约金从2009年8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每日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起诉后违约金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
3、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
4、证明一份,以证明项某某应原告的要求将钱汇入李某某的账户的事实。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是应朋友杨某的要求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签字后,被告没有收到借款。
被告王某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即借据上的借款人、借款金额、住某、借款期限及签名均系其亲笔填写,借据中“汇入指定汇款账户”的内容非其填写;对证据3、4不知情。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本人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可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系银行汇款凭证,能与证据4相互印证,可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7月1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8月15日;并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还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因此引起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误某、交通费);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还在借据上填写自己的身份号码、住某、电话号码,并签名按指印。后被告通过电话问其朋友杨某是否收到借款,经杨某确认收款后,被告将借款借据交给原告。
另查明,借款借据最下面一栏中“款项汇入借款人指定帐户:”不是被告王某所写,原告已通过其朋友项某某将47万元汇入该帐户。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南某出具的借款借据内容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称其没有收到借款,应由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杨某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民间借贷关系的习惯,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承认欠条所记载的内容,又没有提供其所辩解的实际借款人杨某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六,该违约金属合理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从2009年8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4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x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瞿广宇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海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