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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桥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杜某,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某,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侯某,女,(略)年(略)月(略)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经商,住(略)。

原告杜某为与被告侯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晓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侯某曾在广州共同投资创办(略)皮具厂,后因情况发生变化,原告从(略)皮具厂退股,被告同意于2009年3月30日前分期支付原告退股款x元。但截止2009年3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x元退股款。为此,被告再次书面承诺于2009年10月底前分期支付全部退股款。2009年6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x元退股款,剩余x元退股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退股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3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杜某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原告杜某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核查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退股协议书原件一份,以及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退股协议的事实;

4、收据复印件四份,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x元退股款的事实。

被告侯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侯某缺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组织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间,原告杜某与被告侯某合伙投资创办广州(略)皮具厂。2008年11月4日,经双方协商达成退伙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于2008年10月1日退出(略)皮具厂;被告向原告支付退股款共计x元,于2008年11月30日前支付x元,剩余x元按月支付x元的标准,至2009年3月30日付清;退款以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或以被告出具银行汇单为依据。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11月30日、2009年3月18日、4月20日、6月2日分别支付原告退股款x元、x元、2500元、x元,共计x元。剩余退股款x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侯某于2008年11月4日签订的退伙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退伙协议支付退股款x元,现被告仅支付x元,剩余x元至今未付,已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股款x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退股款x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侯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5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盛向光

代理审判员郑晓锋

人民陪审员潘丽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恩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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