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女,(略)年(略)月(略)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某某,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经商,住(略)。
被告:单某,女,(略)年(略)月(略)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经商,住(略)。
被告:程某,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经商,住(略)。
被告:单某,女,(略)年(略)月(略)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经商,住(略)。
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单某、程某、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向光适用简易程某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程某、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飞诉称:2010年6月11日,被告单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定于2010年7月10日归还,同日,被告单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条一份。被告程某、单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单某催讨,被告单某未予偿还,被告程某、单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单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某,利某从201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月利某2%计算;被告程某、单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在庭审过程某,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单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程某、单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被告单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4、借款凭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单某向原告借款x元及该借款由被告程某提供保证的事实;
5、农行转帐回单某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将x元通过转帐借给被告单某的基本事实。
被告单某、程某、单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单某、程某、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组织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6月11日,被告单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同日,被告单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条一份,该借款凭条载明:单某因投资急需资金,今特向胡某借款拾伍万元人民币,该借款于当日内由胡某转入单某的帐户上,其账号为(略),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止。被告程某为被告单某的该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某、违约金及由借款人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等。被告单某出具借条后,原告胡某于2010年6月12日在其(略)的帐户转入被告单某(略)的帐户x元。被单某告借款到期后分文未付,被告程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根据法律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单某作为借款人,应负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单某借款逾期不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单某返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某,应视为不支付利某,故原告要求被告单某按月利某2%计算利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单某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某计算。被告程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单某的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x元及利某,利某从2010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某计算;
二、被告程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单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盛向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尤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