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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方某、申某甲、申某乙诉某子升、王某、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又名宋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纪某、方某、申某甲、申某乙诉某告王某升、王某、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申某撤回对被告王某升的起诉。原告纪某、方某、申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申某中、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5月23日12时左右,被告王某、宋某之子王某升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X村张建奇门市门口时,与原告亲属申某信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亲属申某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王某升系未成年人,其母亲宋某、父亲王某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某法院,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

被告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12时左右,被告王某、宋某之子王某升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X村张建奇门市门口处时,与原告纪某之子、方某之夫、申某甲和申某乙之父申某信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相撞,造成原告亲属申某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某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申某信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某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申某信,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X村小竹园X号。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为20年;2、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3、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某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按20年和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按6个月计算的数额计算,原死亡赔偿金x.6元、丧某x.5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x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某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请求的被扶养没有提交其丧某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为x.1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王某、宋某作为王某升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应当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王某、宋某没有提交保单,因此被告王某、宋某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超出限额部分的x.1元,结合王某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被告王某、宋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4元。被告王某、宋某共计应当赔偿原告x.4元,原告仅请求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某、方某、申某甲、申某乙x元;

二、驳回原告纪某、方某、申某甲、申某乙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8元,由被告王某、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某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人民陪审员王某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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