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与被告谢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2月12日,被告谢某以买车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16日、2011年1月31日各偿还给原告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5月25日偿还给原告人民币500元,以上共偿还给原告人民币2500元,现尚欠原告人民币x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请求判决被告谢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整。
被告谢某未作答辩。
现查明,2010年9月7日,被告谢某向原告何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为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共偿还给原告人民币25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x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某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谢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被告谢某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故被告谢某应负偿还责任。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某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何某借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四百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二百一十八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海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林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