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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冯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志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1年7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甬宁商初字第1492-X号财产保全裁定书,并于2011年7月8日查封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鄞州区金城华府X幢X室价值x元的房地产。2011年8月2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冯某起诉称:2008年2月18日、2008年3月18日,被告陈某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其中x元欠息),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审理中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从2011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由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陈某于2008年2月18日、2008年3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共计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某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某有效。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属被告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丁志方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林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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